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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三废余热锅炉购销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三星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定金39.8万元

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三废余热锅炉”购销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三星化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定金39.8万元(合同总价10%),其第一次付款100万元应包括定金39.8万元和预付款在内,但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和预付款的总额应为119.4万元(39.8万元+79.6万元),余额19.4万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三星化工公司是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的,三星化工公司支付定金逾期。郑州锅炉公司应于预付款到位3个月内即2008年8月29日前供齐所有部件,从三星化工公司签收货单表明,最后一次签收是2008年8月24日,故可认定郑州锅炉公司全部供齐货物是在2008年8月24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不构成违约。因此,三星化工公司主张郑州锅炉公司迟延供货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维修协议》,但实际均未履行。2011年2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到三星化工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更换前的拆除工作时,又因对更换的对流管束数量增加双方产生争议,致三星化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同年4月21日郑州锅炉公司回函,足以证明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该协议内容无法履行,故对郑州锅炉公司反诉要求履行《维修协议》,三星化工公司支付高温过热器货款242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星化工公司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起算,但因郑州锅炉公司未提供双方验收签字的依据,无法确定何时对验收合格,即三星化工公司购买郑州锅炉公司“三废余热锅炉”设备的质保期无法界定。因“三废余热锅炉”虽在实际运行中出现故障,但事实上已经投入使用,三星化工公司所欠郑州锅炉公司的货款应予偿还,故对郑州锅炉公司反诉要求三星化工公司支付409322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使用期付款利息181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星化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只能证明该设备安装合格。郑州锅炉公司反诉称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双方书面函中所涉及的爆管、水冷屏及过热器管束严重变形的防磨护瓦严重变形等问题是因三星化工公司操作不当、超高温超高压造成的,但对造成原因不同意鉴定。因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客观存在,为了查清维修设备所需费用,在郑州锅炉公司不认可三星化工公司自行委托安徽省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有根据三星化工公司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设备的维修改造费用进行评估,故郑州锅炉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星化工公司要求郑州锅炉公司为其提供的设备维修改造费用进行评估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评估结论内容应作为郑州锅炉公司支付三星化工公司锅炉设备改造、维修费用的依据。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州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星化工公司三废余热锅炉设备改造、维修等费用1977326元;二、三星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锅炉公司货款409332元;三、驳回三星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锅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6800元,由郑州锅炉公司负担;反诉费5251元,由三星化工公司负担。

郑州锅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在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审回避对《维修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当。2、郑州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通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验收,结论是合格的,至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根本不是质量严重存在问题,双方对维修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三星化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先行支付242670元的义务,导致《维修协议》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对维修费用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不需要鉴定,且三星化工公司在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让锅炉带病运行导致损失扩大,责任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三星化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三星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在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故障频繁发生,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自愿签订。2、产品合格证是郑州锅炉公司单方提供的,不具有证明力,涉案锅炉从安装调试开始,故障一直处于不间断频繁发生状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3、锅炉质量出现问题后,郑州锅炉公司应无条件履行维修义务,但三星化工公司通知其维修,其不派员维修,也未通知三星化工公司停工等待维修,对质量问题久拖不决,导致维修费用加大,应承担全部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自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因质量存在问题始终无法验收,更没按合同约定签署验收文件,故涉案锅炉并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5、根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通知15日内应免费维修,出卖人没有维修,买受人可以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郑州锅炉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前,郑州锅炉公司对需要更换整台高温过热器的蛇形管系和五组对流管束的费用进行了测算,费用为887523元,《维修协议》中维修费用分担是在此基础上协商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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