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威公司反诉称,根据通许县政府与八威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八威公司以委托代建的方式为通许县政府开发建设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为尽快完成合同项目,八威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正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正岩公司承建教学实验楼、行政办公楼等新建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在条件成就时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岩公司在施工期间违规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拒不履行与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方的配合义务,并在2013年春节前,在未达到节点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恶意鼓动施工人员围堵通许县政府,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损毁了八威公司的声誉,以此要挟八威公司提前五个月多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因正岩公司工期拖延,八威公司在多次沟通协商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8日授权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向正岩公司发出了《解除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律师函,并要求正岩公司限期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及时交付施工相关资料,对已建工程进行确认结算。正岩公司在通知期限届满后,既不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又不交付施工相关资料,致使八威公司无法对正岩公司已建工程数量进行确认,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正岩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岩公司无理阻挠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进场,给八威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岩公司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拒不撤出施工人员及设施,给八威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八威公司、正岩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对正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3、判令由正岩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4、判令诉讼费用由正岩公司承担。2013年8月19日八威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称:八威公司与正岩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后,正岩公司对承建工程未按期竣工,拖延工期90天,至今尚未竣工。根据协议约定,正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八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为止共计90天2835万元;因正岩公司无理阻挠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进场,造成八威公司因合同违约支付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支付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支付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八威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3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至5月10日一期工程主体结顶,达到付款节点共计5个月,利息为1300万元×0.8%×5="52万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万元。上述支出应由正岩公司承担。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正岩公司5日内撤出其施工人员及设施。2、正岩公司支付违约金283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42万元。 八威公司针对正岩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认可《承包协议书》已解除;2、截止2013年1月31日前,依鉴定结论,八威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3、正岩公司称通许县政府多次督促没有证据证明;4、正岩公司未按解除条件撤场,无法计算工程量;5、该工程未验收,工期已超合同约定,无法支付履约保证金;6、违约责任如何划分由法院认定;7、正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违约责任无关。 正岩公司针对八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八威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2013年1月31日前八威公司应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80%,八威公司称未达到节点支付工程款条件是错误的;2、八威公司解除合同正岩公司同意,但解除的理由不成立;3、八威公司应承担违约金。 通许县政府答辩称,2011年6月17日通许县政府将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依法交由八威公司开发建设;八威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正岩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通许县政府并不知情,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到通许县政府处备案。后正岩公司与八威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通许县政府应双方的要求见证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后又因正岩公司与八威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计付等问题,诉诸法院。通许县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通许县政府并没有与正岩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正岩公司要求通许县政府对本案八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通许县政府不应对本案正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正岩公司对通许县政府的起诉。 一审期间,正岩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建设的1、2、3号教学实验楼、行政办公楼、实验楼、图书信息中心及1、2、3、4、5号宿舍楼、教职工宿舍楼、服务中心、食堂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诉讼中,经各方同意,本次鉴定为2013年1月31日前正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4年5月27日通许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正岩公司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8月27日,通许县政府向八威公司发出《关于通许县一高新校区复工的函》,要求八威公司务必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组织施工队伍,尽快复工,否则将视八威公司自愿解除合同。2014年9月11日八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该院依法作出正岩公司在10日内撤出施工现场,由八威公司组织力量继续施工的裁判。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向正岩公司告知了八威公司2014年9月11日的申请内容,正岩公司称,八威公司撤出工地后,正岩公司继续施工,又与通许县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许县政府应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正岩公司表示不撤场。 另查明,通许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投标。 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八威公司和正岩公司就本案《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八威公司表示合同有效或无效与诉讼请求没有太大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正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表明意见,后于2015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状第2项变更为判令八威公司、通许县政府支付正岩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35950944.19元;2、诉状第4项变更为判令八威公司、通许县政府支付正岩公司违约金14168935元;3、诉状第5项变更为判令八威公司、通许县政府赔偿正岩公司经济损失55212579.6元;对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释明没有回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