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公司答辩称,一、南方鸿基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以一审法院不能公正审理本案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告知,南方鸿基公司据此不提交证据、拒绝发表辩论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协议书》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经金盛公司原有股东认可,并由原股东李周、陈文振履行了股权变更和办理增资手续。南方鸿基公司主张与金盛公司原股东在《协议书》之外另行达成合合意,无事实依据。三、因南方鸿基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金盛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南方鸿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协议书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四、《协议书》解除后,金盛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南方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金盛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申请诉前保全,三亚中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三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南方鸿基公司持有的金盛公司50%的股权。南方鸿基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定,理由是无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不能用公司财产做担保,所做的担保属无效担保。2013年10月29日,三亚中院以(2013)三亚民保字第8-1号通知书,驳回了南方鸿基公司的申请。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对南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是否违法?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南方鸿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金盛公司解除《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四、如果金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则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以裁定形式驳回南方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南方鸿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由于三亚中院未同意金盛公司撤销三亚中院(2013)三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并解除诉前保全措施,海南高院在受理本案过程中也未依职权撤销前述裁定,因此海南高院不能依法审理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南方鸿基公司的申请虽名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规定的情形,不属于管辖权制度所处理的问题。从其内容上看,是南方鸿基公司对三亚中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异议。由于南方鸿基公司已经就该裁定向三亚中院申请复议且三亚中院已经以(2013)三亚民保字第8-1号通知驳回其申请,因此,南方鸿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救济权利已经获得了程序保障。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作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并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明确告知南方鸿基公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法院告知南方鸿基公司上述程序异议的处理结果后,南方鸿基公司仍以一审法院无法准确审理本案、应移送本院处理为由,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拒绝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和实体问题不答辩、拒绝发表意见。这是南方鸿基公司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方鸿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南方鸿基公司以资金投资,按照各50%的比例共担风险,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现方式上,则是通过增加金盛公司注册资本、南方鸿基公司出资成为金盛公司股东的方式实现。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及其效力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限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次,即使案涉《协议书》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本案中,由于金盛公司的股东李周持有95%的股权,李周的同意足以满足上述条件。最后,金盛公司与鸿基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金盛公司的另一股东陈文振将其名下的5%股权转让给李周。当日,李周、陈文振作出股东会决议,李周和陈文振分别向南方鸿基公司转让45%和5%的股权并据此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陈文振作为金盛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是明确同意的。综上,南方鸿基公司以《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南方鸿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义务以及金盛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方鸿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以现金1.2亿元投入该项目,且另行补偿金盛公司400万元利息。在1.2亿元的投资中,5000万元作为土地价值差额补偿向金盛公司支付。根据已查明事实,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8000万元,双方各30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其中李周3000万元也由南方鸿基公司支付)。还先后支付金盛公司5400万元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但201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金盛公司分别转入南方鸿基公司10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款。至金盛公司起诉时止,南方鸿基共向金盛公司投资6661.8580万元,除去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外,仅为1661.858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1.2亿元(含给金盛公司补偿的5000万元)相差甚远。尤其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南方鸿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投资款,导致案涉项目建设工程长期停滞、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2日分别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并最终于2013年3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南方鸿基公司未在三个月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金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