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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南方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南方鸿基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3月23日向金盛公司及李周复函:《关于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月十八日函件的回复》称《通知》收悉,但:1、南方鸿基公司为金盛公司股东,拥有金盛公司50%的股权,因此以金盛

南方鸿基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3月23日向金盛公司及李周复函:《关于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月十八日函件的回复》称《通知》收悉,但:1、南方鸿基公司为金盛公司股东,拥有金盛公司50%的股权,因此以金盛公司名义向南方鸿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效力;2、金盛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关于股东间的矛盾不适用合同法的解除合同,只能依据公司法解决;3、金盛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帐目并向股东南方鸿基公司报告《协议书》中约定的37亩土地的权属、项目公司成立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四证办理的情况建设工程承包的情况等。并认为南方鸿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投资款5400万元,后期又根据项目进展投入了1000万元,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希望化解分歧继续合作

金盛公司收到南方鸿基公司复函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南方鸿基公司函告称:南方鸿基公司在收到金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不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而以金盛公司股东身份复函,主体不当。另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回复,程序不合法。该函件末页有张艳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字样。李周于2012(应为2013年)年3月27日回复南方鸿基公司称《解除合同通知》是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两者之间的事,李周本人拒绝接受。该说明上有张艳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余37亩的土地(24666.69平方米)已于2010年3月1日由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土房(2010)字第02400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在金盛公司名下。2013年5月30日,金盛公司取得亚龙湾1号渡假酒店(亚龙湾畔山酒店重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9856.05平米,合同造价为76911603.72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原告金盛公司以南方鸿基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书》、金盛公司依合法解除《协议书》等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南方鸿基公司限期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3、南方鸿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金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4、判决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方鸿基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名为管辖权异议,但其理由均为对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及复议不服,进而以不相信一审法院会对本案作出公正审理为由要求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定的情形,其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作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并将以上意见于证据交换时向南方鸿基公司告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南方鸿基公司当庭提供《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要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南方鸿基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合议庭告知其申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南方鸿基公司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亦不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中均称其意见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材料,对其他问题不予答辩和辩论。一审法院当庭再次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不依法参与庭审活动的法律后果。南方鸿基公司仍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参与答辩、质证、提供证据及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庭审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南方鸿基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提供土地,南方鸿基公司投入资金,双方在该两地块上共同开发高档酒店及别墅,项目建成后,酒店双方按各50%股权共同拥有,销售后利益也按各50%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的目的、海南开发房地产时的交易习惯及履行情况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为相互保护各自的利益和开发的需要,虽在协议中约定设立项目公司,但实际并未设立,而以增加金盛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方式向南方鸿基公司持股50%,在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表明合同目的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亦为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而约定的。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按该合同规定部分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指金盛公司)以现有土地折价12000万元,乙方以12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共同开发”、“根据建设需要乙方后期陆续投入建设资金6000万元,共同开发三亚亚龙湾国家风景度假区E2-1-2、E2-1-1地块建设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方鸿基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8000万元,双方各3000万元;南方鸿基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其中李周3000万元也由南方鸿基公司支付)。还先后支付金盛公司5400万元的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但2012年4月16日及4月18日金盛公司分别转入南方鸿基公司1000万元、4000万元增资款。至金盛公司起诉时止,南方鸿基共向金盛公司投资6661.8580万元除去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地块价值差额和利息补偿外,仅为1661.8580万元,未达《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以12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共同开发”、“根据建设需要乙方后期陆续投入建设资金6000万元”的约定。而金盛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调整原股东等工作,并同时开展在两块地上建设高档酒店及别墅建设前期工作,金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发函,催促南方鸿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3月16日前支付3000万元,6月30日前付足12000万元,以便尽早开工建设,直到2013年5月30日取得了该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止,南方鸿基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致使项目长期停滞,至今无法开工。金盛公司多次发函催请南方鸿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南方鸿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足款项,也未明确承诺付款期限。南方鸿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投入6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书面通知南方鸿基公司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30日的异议期,但南方鸿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金盛公司的函复中所称的双方纠纷依照《公司法》解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在约定异议期内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给南方鸿基公司,南方鸿基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起诉,故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已于2013年3月18日送达《通知》给南方鸿基公司时解除,因此,金盛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已经解除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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