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协议书》已经解除,金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南方鸿基公司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金盛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约定建设的后续资金由南方鸿基公司投入。合同履行中,金盛公司在办理了相关开工手续时要求南方鸿基公司依约投入后续资金6000万元,但南方鸿基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金盛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金盛公司通知要求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3000万元,同年6月30日再付清3000万元起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关于南方鸿基公司的投入款项的处理问题。虽南方鸿基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但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一并处理,且经询问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同意若合同解除,在本案中将对方投资款返还南方鸿基公司。经核对,截止2013年3月15日,南方鸿嘉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款项计6661.8580元(含土地价值差额5000万元及利息补偿400万元)。金盛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向南方鸿基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时合同已解除,因此,金盛公司依法应返还南方鸿基公司该部分投入款项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金盛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恢复原状即金盛公司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之前,以及南方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盛公司与南方鸿基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南方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金盛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协议书》之前的状态(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李周持股比例95%、陈文正持股比例5%);三、南方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以6000万元为基数至2013年3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鸿基公司返还投入款项6661.8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五、驳回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188552元,南方鸿基公司负担1158248元。 南方鸿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对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南方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以裁定形式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因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裁定,金盛公司一审不质证、不发表辩论意见、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金盛公司对南方鸿基公司主张的事实作出承认,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是:《协议书》约定由南方鸿基公司出资1000万元、将金盛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由南方鸿基公司和李周各占50%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金盛公司原股东的权益,且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四、南方鸿基公司持有金盛公司出资额4000万,占50%的股权,该股权与《协议书》无关,而是依据与金盛公司的原有股东另行达成的合议而获得,金盛公司请求南方鸿基公司配合办理金盛公司注册登记事项恢复至签订时的状态,实质是消灭一系列有关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章程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金盛公司的股东有权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出诉讼,本案中,金盛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也无权判决。五、由于金盛公司无权处分其股东的股权,致使南方鸿基公司无法根据《协议书》从金盛公司股东处取得股权,构成履行不能。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