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0日,苑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其与王璞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王璞、煤业公司、正龙公司共同将正龙公司持有的该煤业公司10%的股权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至苑勤名下;3、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何标准确定股权的取得及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王璞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 (一)关于确定股权的取得及股东的持股比例的依据。本案中,王璞始终认为,公司股权比例应按实际投资额来确定,而筹建公司时只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定了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不应作为确定股东出资比例的依据。公司法虽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要求,但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缴出资或补足出资额、对其他股东负有违约责任,并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见,股东即使未出资,仍可依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持股比例份额。 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申请成立时,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的生产、销售”。而此时,煤业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不符合煤炭生产销售企业准予工商登记成立的许可条件。其虽在2003年7月28日领取了经营范围“筹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确认煤业公司具有民事活动的资格。煤业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发起人名册等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公示效力,只有约束公司发起人、确定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作用。即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则不能以公司章程、发起人名册等确定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刘斌去世后,苑勤基于其与刘斌的夫妻关系,向设立中的煤业公司投资,其与王璞实际上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2006年6月23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表明煤业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成立审核的公司章程等具有确认股权的公示效力。 (二)关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王璞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是王璞隐瞒刘斌生前占有公司40%股权的事实,非法将刘斌30%股权转让给自己,是以欺诈方式取得苑勤信任,使苑勤误以为刘斌占公司股权仅为10%。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通过对煤业公司财务人员阿衣先木的调查笔录可知,阿衣先木知道刘斌与王璞共同投资建煤矿,刘斌占四成,王璞占六成;阿衣先木知道这一情况是苑勤他们告知的。表明苑勤实际知道王璞与刘斌的投资比例。其次,煤业公司在2006年6月登记成立,在变更的公司章程中将股权结构修改为“王璞90万元占90%的股份。苑勤出资额10万元占10%的股份”,该变更的公司章程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苑勤应当知道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虽然上述变更事项中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苑勤本人所签,庭审中苑勤也以此支持其请求,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苑勤并不是自2009年初才知道其持有煤业公司10%的股权,而是在2006年6月就应当知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10%的股权,此刻就应开始计算撤销权的期限。在本案诉讼中,苑勤的撤销权已消灭。因此,苑勤所称王璞欺诈的理由不成立。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二是王璞隐瞒公司评估值为2亿元的事实,谎称只有3000万元,与股权实际价值相差七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理由亦不成立。王璞与正龙公司的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200万元是以王璞个人承担合同成立前煤业公司的全部债务为前提的;而王璞与苑勤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苑勤不承担任何债务。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同,股权转让价款不按同一比例支付,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三是正龙公司未征得苑勤同意,假冒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无效。该变更登记是在苑勤与王璞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进行的,不应作为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综上,苑勤持有煤业公司10%的股权经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与王璞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苑勤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欺诈达成,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不成立。其转让股权后,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办理股东恢复登记手续。该院遂判决:驳回苑勤的诉讼请求。苑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了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200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煤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煤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筹建”、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8日”。2006年6月23日以及2008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煤业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 (二)刘斌去世后,其配偶苑勤、子女刘胜远及刘斌父母就原由刘斌所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苑勤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 (三)本案所涉王璞(甲方)与正龙公司(乙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如果存在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债权债务,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由目标公司享有并承担。”“如果因债权人向目标公司或乙方追索,目标公司或乙方如果为该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赔偿给乙方,甲方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