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大孤山镇政府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现大孤山镇政府请求返还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792元,由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