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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与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徐东洋二审时所提交的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文旅字(2011)26号文件,仅是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市政府的关于补偿款的请示,而非政府有关部门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该文件中所记载的综合地价400元/平方米

徐东洋二审时所提交的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文旅字(2011)26号文件,仅是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市政府的关于补偿款的请示,而非政府有关部门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该文件中所记载的综合地价400元/平方米虽然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综合地价,但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银环铁矿厂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是由于该企业原系村办集体企业獐子窝铁矿。虽然银环铁矿厂系于1998年7月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企业,但现无证据证明银环铁矿厂所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针对该土地的补偿款仍应归农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该土地的补偿款系大孤山镇政府的政府资金,将其归属于无权取得的他人,损害了公共利益,进而判决《协议书》中关于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款250.3万元的约定无效,徐东洋应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妥。

本案大孤山镇政府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动迁补偿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部分无效,并判决徐东洋返还无效部分的相应款项,并未超出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徐东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经市“谈迁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签订该《协议书》。徐东洋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协议书》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签订的关于涉案地块拆迁补偿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的具体约定,及包括与土地管理、合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4元,由徐东洋负担。

徐东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徐东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由租赁土地剩余使用年限补偿,剥山皮工程量、剥岩工程量补偿及拆迁过程中所有相关损失补偿组成的,即大孤山镇政府所称的综合地价,当中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补偿款250.3万元无效,明显错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数额的依据是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及鞍山市历来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决定对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对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已明确了另行进行补偿124万元,并且已实际支付给村集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第三项、第四项判项,改判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徐东洋所得的250.3万元补偿款实际为集体土地补偿款,为错误发放,应归村民集体所有,应予返还。根据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对涉案土地谈迁小组负责人齐世民作出的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可知,齐世民没有对补偿范围进行认真审核,将本已列为支付给全体村民的土地补偿款重复列到企业补偿款中,造成土地补偿款重复且错误发放。拆迁补偿协议建立在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上,评估对象是企业所在整个集体土地,是对土地整个综合价值进行的评估,没有考虑租赁剩余年限。本案补偿款因齐世民的失职行为所致,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无法确定张艳环租赁后开采量也无法确定给付开采补偿数额,双方认为,按照综合整个矿山在企业设立前以及租赁给张艳环前后直至企业经营期间届满日止确定的开采补偿数额给付较为合理,故在协议第2条中约定“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二、徐东洋所得250.3万元补偿款为政府资金,且为失职错误发放,徐东洋无权取得,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因齐世民失职错误,本应发放给村民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发放,须待徐东洋不当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追回后方能向村民发放。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曾多次与徐东洋协商返还多得的土地补偿款,均遭拒绝。徐东洋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徐东洋取得的250.3万元土地补偿款无效,应予返还。

原审被告张钰晗答辩称:同意徐东洋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