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当庭提供了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鞍纪(2015)14号《关于给予齐世民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意在证明涉案土地谈迁小组负责人齐世民没有对土地补偿款认真审核,错误把应该补给村民的补偿款列到徐东洋的补偿款中。对此,徐东洋质证认为,其得到的补偿款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该决定的内容有误,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该决定系根据本案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对齐世民作出纪律处分,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大孤山镇政府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协议书》中的250.3万元补偿款性质如何、是否无效,徐东洋应否返还大孤山镇政府。 本案纠纷源于银环铁矿厂包括徐东洋的盛元加工部所租赁使用的獐子窝村集体土地被拆迁征用,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就动迁补偿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大孤山镇政府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徐东洋返还692.8万元补偿款而产生纠纷。 首先,关于250.3万元补偿款的性质。该《协议书》首部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收回乙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补偿及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甲方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对该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6,928,000元。”由上述内容可见,补偿款692.8万元是按综合地价每平方米260元乘以土地面积26,648.87平方米确定的,该补偿款中包括了银环铁矿厂占用集体土地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银环铁矿厂生产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的资产价值。且根据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会议纪要》的记载,补偿款的确定系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报告,即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值为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合计694.8万元,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决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的补偿。因此,《协议书》中所包含的250.3万元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价值。 其次,关于250.3万元补偿款的约定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确定补偿数额。本案银环铁矿厂占用的土地系獐子窝村集体建设用地,一部分土地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评估确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大部分土地并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均被獐子窝村租赁给银环铁矿厂使用,且双方约定银环铁矿厂租赁使用年限是50年。因银环铁矿厂有偿租赁使用集体土地,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而拆迁时仅使用了12.57年,剩余37.43年集体土地因拆迁而不能继续使用,从而丧失了租赁土地使用权。对此是否补偿、如何补偿,大孤山镇政府在与银环铁矿厂签订协议时已对此达成合意,即同意将银环铁矿厂(包括盛元加工部)作为补偿对象,自愿将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价值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资产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补偿给银环铁矿厂,双方由此达成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应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部分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并判令徐东洋返还250.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涉案土地补偿费已补偿给獐子窝村。一是根据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及15号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四家企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37,934.42平方米,参照鞍山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2万元/亩的标准,对腾房身村(注:当时獐子窝村并入腾房身村,后又独立)集体土地收益补偿总计124万元。”据此,四家企业中之一的银环铁矿厂占用集体土地面积是26,648.87平方米,经核算,獐子窝村该部分的土地收益补偿款约为79.94万元。二是根据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向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镇长齐某某的谈话笔录和2013年7月31日向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腾房身村村支书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记载,齐某某称:“(协议)是对张艳环租赁企业的剩余年限的权益进行补偿。集体土地补偿也会由土地局直接补偿给村委会,我们也额外给了村里按照2万元每亩又补偿了一部分。”王某某称:“土地补偿政府已经补给我们村了,并且当时场地上属于村里的地上附着物变压器、电线杆之类,我们村里也得到补偿了,所以没有提出要求由村委会作为银环铁矿厂的谈迁对象。”由此可见,涉案土地补偿费已另行补偿给獐子窝村,进而说明,本案协议中的250.3万元补偿款并不是补偿给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不存在错误支付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如大孤山镇政府所主张的将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错误发放给银环铁矿厂的情形,大孤山镇政府亦应在协议达成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但其并没有行使致使其已丧失撤销权,亦无权主张返还。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徐东洋取得补偿款系依据与大孤山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大孤山镇政府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以不当得利之债提出主张,其此项主张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