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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与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关于拆迁补偿具体项目的效力及数额问题。首先,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所属厂区及道路均为腾房身村集体土地,对该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前述两份《会议纪要》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含银环铁矿厂在内的四家

关于拆迁补偿具体项目的效力及数额问题。首先,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所属厂区及道路均为腾房身村集体土地,对该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前述两份《会议纪要》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含银环铁矿厂在内的四家企业所占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总额为124万元。其次,协议书中具体补偿的数额包括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250.3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和剥岩工程量三部分的评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大孤山镇政府和徐东洋双方另行将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费用计算入企业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当,且该项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评估并不是法定的补偿内容。该补偿款系大孤山镇政府的政府资金,将其归属于无权取得的他人,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大孤山镇政府支付补偿款中关于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补偿款250.3万元部分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协议书》中土地租赁使用权部分的补偿款250.3万元,徐东洋应当予以返还。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书》中剥岩量和剥山皮土的补偿款是其企业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为企业实际所有,《协议书》中关于该两项的补偿内容约定应为有效,442.5万元不应予以返还。

关于大孤山镇政府主张银环铁矿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节。我国企业设立及变更采取核准制,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银环铁矿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记载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大孤山镇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大孤山镇政府主张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拆迁款利息一节。因该《协议书》内容部分有效,其在具体拆迁补偿款项及数额的确认上,并非徐东洋和张钰晗单方原因造成,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大孤山镇政府主张徐东洋返还拆迁补偿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钰晗不是合同相对人,大孤山镇政府要求其返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徐东洋同意大孤山镇政府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占土地进行拆迁的约定有效;二、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其补偿款总数692.8万元中,关于剥岩款、剥山皮土款共计442.5万元的约定有效;三、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其补偿款总数692.8万元中,关于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款250.3万元的约定无效;四、徐东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大孤山镇政府拆迁补偿款250.3万元;五、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东洋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8元,由大孤山镇政府负担40,940元,由徐东洋负担23,028元。

徐东洋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未对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提出主张,一审判决针对具体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判决,超出了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土地补偿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无违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徐东洋返还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大孤山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孤山镇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厂区道路等属腾房身村集体所有,拆迁系对银环铁矿厂所在地块进行,该土地补偿款应为集体所有。

张钰晗述称:同意徐东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钰晗与本案没有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判决张钰晗承担责任正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对该宗地办理征地手续,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应予以配合。

1998年6月5日獐子窝村委会与张艳环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的财产归属及善后处理:1.租赁标的物归獐子窝村委会。2.张艳环投资物归张艳环。

二审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徐东洋认为,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徐东洋主张,张艳环于1998年6月与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签订租赁涉案铁矿厂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7个月,至拆迁时仅经营了13年,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综合地价,系对银环铁矿厂剩余土地租赁年限的补偿,是对经营损失的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250.3万元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的约定无效,并判令徐东洋予以返还错误。二审期间,徐东洋还提交了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文旅字(2011)26号文件《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关于对大孤山镇动迁企业进行补偿款审批的请示》,该请示中拟对银环铁矿厂按综合地价4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徐东洋拟以该文件证明,企业实际得到的补偿低于拟定的补偿标准,所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对此该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协议标的为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属及厂区道路等实测占用土地面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报请市“谈迁领导小组”批准的补偿金额,并经管委会谈迁工作会议纪要批准同意后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协议签订后,由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对该宗地办理征地手续。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会议纪要》中载明: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的补偿方案议定为,集体租赁土地实测面积26,648.87平方米,其中有证土地1,706.2平方米,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对该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评估值中,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根据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及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协议书》系对涉案土地动迁补偿的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按照综合地价计算的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补偿款和生产经营补偿款。关于徐东洋所主张的《协议书》补偿款中的250.3万元是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集体土地租赁剩余使用年限的补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为50年7个月,但仅经营了13年,该款项系对租赁土地剩余的37年多时间的补偿。徐东洋所主张的涉案土地租赁源于1998年6月张艳环与獐子窝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但该租赁协议约定,张艳环租赁獐子窝铁矿及设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租赁期满后,租赁标的物归獐子窝村委会,张艳环投资物归张艳环。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银环铁矿厂的投资人为李玉香,由此可见,张艳环仅对獐子窝铁矿,即现银环铁矿厂享有经营权。涉案作为农民集体土地的银环铁矿厂土地的补偿款,与张艳环并无关联,更与盛元加工部及徐东洋无关。《协议书》中的“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仅是确定补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徐东洋提出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250.3万元是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集体土地租赁剩余使用年限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