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又查明,1、二审庭审期间,陈呈浴提供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57本。票据反映的情况如下:(1)票据除部分为正式发票外,多为收据、收条、个人记帐凭证等。(2)票据性质含生产性支出,也含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方

又查明,1、二审庭审期间,陈呈浴提供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57本。票据反映的情况如下:(1)票据除部分为正式发票外,多为收据、收条、个人记帐凭证等。(2)票据性质含生产性支出,也含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方面,如购买雷管及爆破炸药等共支出10余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电费支出等2.9万余元;购买翻斗车、凿岩机、挖掘机、吉普车各一台合计支出68万余元(除挖掘机一台为陈呈浴所购外,其余为其他公司及个人购买,且陈呈浴所购挖掘机未提供正式发票)。非生产性支出方面,如餐费、烟酒、送礼、责任事故死亡赔偿等支出若干,其中,送礼支出30余万元。(3)票据含部分矿石荒料销售内容。据粗略统计,2006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销售矿石荒料约538立方米,码单号编码为00001及01617至01697,销售价格为1200元/立方米,销售金额约为67万余元。(4)票据中包含陈呈浴与案外公司及部分个人等形成荒料加工、销售关系的有关领款凭证、收据或记账凭证等单据。2、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协议履行期间,昌宇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具体采矿及矿务管理事宜。3、陈呈浴及代理人称仍有大量投资票据,但审理期间经催告未再予提供。

再查明,1、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和林格尔县法院及呼市中院审理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合作开采矿山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陈呈浴于2008年1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昌宇公司返还其已出资款1300万元,但同年5月28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5月29日,和林格尔县法院以(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认为昌宇公司与陈呈浴所订的协议为合作开采矿山性质,昌宇公司为采矿权主体,陈呈浴为合作投资开采人,双方分享开采利润、分担开采风险,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履行中,陈呈浴因违反5.1协议约定倾倒废渣堵塞河道及未及时给付矿山补偿金等,依据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解除双方5.1协议。陈呈浴二审上诉后,2008年11月7日,呼市中院以(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2008年9月至2011年2月,呼市中院在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呈浴于起诉状中请求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900万元,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承包转让采矿经营权及开采期间的投资1300万元。2008年12月4日,陈呈浴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2009年2月19日,呼市中院向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该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同年5月6日,呼市中院向煤炭勘察队出具委托测量函,委托该勘察队对陈呈浴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同年12月7日,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认为陈呈浴合作期间共挖土方5万余立方米,石方12万余立方米,支出的费用为7112080元。后陈呈浴未按期交纳诉讼费,2011年2月28日呼市中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上述诉讼中,陈呈浴未提及亦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