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陈呈浴答辩称,(一)关于5.3补充协议伪造的问题。1、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伪造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在内蒙古有关法院诉讼中未提及,不等于不存在,更不等于伪造。当时陈呈浴不能提供该协议是因为无

陈呈浴答辩称,(一)关于5.3补充协议伪造的问题。1、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伪造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在内蒙古有关法院诉讼中未提及,不等于不存在,更不等于伪造。当时陈呈浴不能提供该协议是因为无法找到,提出也没有根据,故未提及该协议。2、5.3补充协议与5.1协议间隔时间短,在本案实属正常,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有的签订时间间隔也很短。如2005年4月底昌宇公司出具《承诺函》,同年5月1日即签订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3、法律对协议的形式没有统一要求和格式,5.3补充协议是陈呈浴考虑到自己的投资不受损失而要求签订的,所以其作为甲方也符合情理,当时并没有在意与5.1协议甲乙方位置保持一致。同时,甲乙方位置并不重要,关键是代表哪一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和相对应,所以,位置列法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列法必须符合习惯规则的问题。4、5.3补充协议上没有王茂棠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法律也没有要求签订协议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因此,其是否签字并不是协议必备要件。同时,王茂棠不仅在该5.3补充协议上没有签字,同样在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之后的《承诺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签字。据此,王茂棠未予签字并不是5.3补充协议伪造的证据。5、因协议份数的约定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协议份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是否持有5.3补充协议应由昌宇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2005年5月1日终止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份数。6、5.3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与5.1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是协议的主要条款,也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7、关于5.3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合常理问题。昌宇公司一方面称陈呈浴投资已转化为商品,变现为产值和利润,一方面又说陈呈浴自己没有投资,是他人投资,自相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因矿山需大量投资,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对其投资进行保证不但不违背常理,双方权利义务也不显失公平。要说不公平,当巨额投资即将见利时再以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协议才是真正的不公平。8、5.3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是因为当时陈呈浴尚居住在福建省福鼎市,2007年后陈呈浴才根据季节往返于山西、山东、河北及内蒙古等地矿业公司打工。同时,昌宇公司提出协议管辖内容,即约定由福建省福鼎市法院或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二)关于昌宇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异议问题。《鉴证报告》是呼市中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其中土方量、石方量由呼市中院委托其他机构测量,该鉴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证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鉴证内容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昌宇公司认为该《鉴证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呼市中院审理期间,昌宇公司亦被告知如对《鉴证报告》有异议,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昌宇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该司法《鉴证报告》。同时,该《鉴证报告》作为陈呈浴投资损失的证据,昌宇公司认为陈呈浴未提供投资损失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在承包矿山后,陈呈浴设立4个矿井区,征地40余亩,修筑山路18公里,架电5公里,安装变压器2台,建房30间,打水井3眼,租赁装载机、挖掘机等8台、租赁重型工程车10台,还购置了部分设备等,先后共投资1300余万元,在呼市中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三麻袋投资票据,因票据多无法审查、保管和入卷,才依法申请的司法鉴定。该案是司法审计还是司法鉴定,是由呼市中院与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协商确定的,因部分票据是不正规的收据,故对部分投入进行了司法鉴证。综上,昌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2004年9月26日,昌宇公司(甲方)与刘景印、陈呈浴(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水县白色花岗岩矿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开采期限为三年。其中,第三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不限量开采的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五条“乙方拥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的权利……”;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所需要的资金、能源、人力、物力、无形资产、工商税务及税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必须努力开采,第一年开采量达到壹万立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另开矿口开采”;第十条“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拾万人民币,作为补偿甲方开发白矿的费用”;第十一条“乙方出矿区每立方米商品荒料(本地价)向甲方交100元补偿金。当商品荒料(本地价)价格上升到12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15%向甲方交纳补偿金;20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20%向甲方交纳补偿金”;第十四条“三年后,甲方不承包给乙方开采本矿山,甲方补偿乙方在该矿山投入的固定资产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第十六条“本合同自2004年10月15日起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2005年4月,昌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是“鉴于陈呈浴在与昌宇公司合作期间的贡献,公司承诺在矿区合作开采方案确定后,以优惠的条件优先与陈呈浴签订有关协议”。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昌宇公司根据陈呈浴对公司的贡献,同意以优惠的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的合同。原昌宇公司与刘景印、陈呈浴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2005年5月1日起终止”。3、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甲方)与陈呈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即5.1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开采期为6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三条“乙方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乙方有保护矿山资源合理开采的义务。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按环评报告要求开矿的义务。有保障安全生产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承担因履行和不履行上述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矿山采矿权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开采期前三年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三十万元。……开采期第四年开始,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五十万元”;第十条“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开采期结束后,在乙方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甲方酌情补偿乙方在矿山投入的房屋、水井所支付的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4、2005年5月3日,陈呈浴为甲方,昌宇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即5.3补充协议),约定在5.1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石材矿形成如下补充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为保证甲方在与乙方合作开采石材矿期间投入的全部投资安全及不受损失,双方商定,不论双方的合作能否继续,也不论双方5.1协议有效或无效,只要乙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或者《协议》被法院判定解除、终止或无效,乙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甲方的全部投入进行清算并退还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鉴定机构或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评估,乙方按照评估、鉴定结果退还甲方的投资。如乙方已申请鉴定或评估,对该鉴定报告及评估结果另一方无权再次申请鉴定”;第二条“5.1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的损失是指经营损失,不包括陈呈浴的投资”;第三条“5.1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该补充协议下方有陈呈浴签字和昌宇公司盖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