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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一审宣判后,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双方签订5.3补充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在本案管辖异议期间,昌宇公司曾经向二审法院提出过对陈呈浴提交

一审宣判后,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双方签订5.3补充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在本案管辖异议期间,昌宇公司曾经向二审法院提出过对陈呈浴提交的5.3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当时昌宇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以及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文书没有告知昌宇公司重新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法院也没有告知昌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陈呈浴偷拿空白的加盖公章的纸在前,打印文字系其在后添加。故昌宇公司认为该5.3补充协议是在呼市中院诉讼后添加制作的,是虚假的。(二)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陈呈浴已将该矿转包他人开采,而《鉴证报告》认定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005年至2007年,因此该报告据2007年冶金矿山概预算定额所做土方量、石方量不真实,所得出的开采费用也不准确。内兴益鉴字(2009)第002号《鉴证报告》的鉴证机构无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呼市中院委托的煤矿勘测队业务范围内没有土方量、石方量的测量资质并且本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师并非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一审法院将该《鉴证报告》认定为属于会计鉴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鉴证是注册会计师针对鉴定对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符合适当的标准,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发表能够提供一定保证程度的结论,工程造价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其核心内容是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陈呈浴在一审中提供的《鉴证报告》显然属于后者。

陈呈浴辩称,(一)2005年5月3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的5.3补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昌宇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上诉期间,向福建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5.3补充协议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高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已经证实2005年5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5.3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昌宇公司要求鉴定文书告知其重新申请复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陈呈浴认为该5.3补充协议是在呼市中院诉讼后添加制作,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陈呈浴在一审出示的《鉴证报告》是由呼市中院基于陈呈浴提供的大量原始单据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作出的。从2005年5月1日开始至2007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鉴证报告》正是对双方协议履行期间的开采进行的鉴证。《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明确规定,鉴证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出具鉴证报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鉴证对象进行鉴证时,可以采取计价、计量的方式进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的业务如果涉及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注册会计师的能力,其对外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从《鉴证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正是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了计价、计量和聘请专门人员作出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福建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5.3补充协议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昌宇公司主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需告知其有权重新申请复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期间,昌宇公司再次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昌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昌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确定的情况下,再对5.3补充协议中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从而对昌宇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二)关于《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5.1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等事项作出约定。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又签订了5.3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纠纷发生后,双方签订的5.1协议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兴益鉴字(2009)第002号《鉴证报告》,确定陈呈浴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发生的费用为7112080元。该《鉴证报告》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证;鉴证单位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师资格;鉴证内容为陈呈浴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所发生的费用;鉴证依据为《冶金矿山概预算定额2007》、《冶金矿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及煤矿勘测队2009年5月19日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另外,昌宇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证报告》在认定陈呈浴对讼争岩矿存在投入事实和具体投入的费用数额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昌宇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5元,由昌宇公司负担。

昌宇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