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锦鸿公司及侨福公司投资人、董事会构成等工商档案资料,两公司董事会成员曾经均有黄幼华、马先萼、黄侨翊、黄婉芯,且该四人住址与锦鸿公司的投资人诺百福公司营业地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及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为同一控制人,但上述事实及锦鸿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为黄幼华并不否认等事实足以表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本案再审及二审期间,侨福公司虽有意回避参加本案再审及二审诉讼活动,不提供审理本案所需的相关信息,但锦鸿公司作为侨福公司的关联方拒绝提供自身及侨福公司等相关信息,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 (四)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构成实质损害。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受理后,锦鸿公司即以侨福公司为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近两年时间未申请执行和进行查封的情况下,锦鸿公司又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仲裁裁决前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借助诉讼及执行措施逃避侨福公司债务的目的,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对中海公司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 综上,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其行为侵害了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锦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