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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城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城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申诉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吴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婉芯,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锦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高一寒,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惠民到庭参加诉讼。侨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8日,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侨福公司将在建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新永和街的写字楼、商服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3万平方米售给锦鸿公司,合同价款为2940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9584600元,于2005年8月4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66700元,于2005年8月5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59500元,于2005年8月31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800万元,合计146110800元。侨福公司收到房款后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和2005年8月31日出具两张收到房款为49584600元和96526200元的结算票据。之后,侨福公司未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

2009年2月8日,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侨福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46110800元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551229元(庭审中锦鸿公司主张侨福公司应自该公司2005年8月31日出具房款结算票据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判决侨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4月21日,侨福公司答辩称,其承认收到锦鸿公司的购房款146110800元并同意予以返还,但对锦鸿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请求法院考虑其单位资金紧张,在付款上给予一个宽限期。

锦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房款支付凭证及侨福公司为其开具的房款结算票据等。侨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同时对锦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侨福公司未能举示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且侨福公司在接受锦鸿公司向其交付的购房款后,至今未能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故锦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侨福公司对收到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认可,该购房款一直由侨福公司占有使用,侨福公司应当自该公司为锦鸿公司出具房款结算票据之日起向锦鸿公司支付法定孳息,侨福公司拒绝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鸿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侨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侨福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申诉称: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合谋编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合谋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帮助侨福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1、在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所依据的售房合同内容明显有悖常理,且与侨福公司在《新晚报》上刊发的从未向任何人预售过房屋的声明相矛盾,售房合同是双方为虚假诉讼而虚构编造的。2、锦鸿公司举示的支付购房款与结算购房款的证据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3、在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公司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必要或者合乎常理的抗辩主张。4、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是利益共同体。据此,请求对该案再审,依法确认该案为虚假诉讼,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护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侨福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记载,该公司是由侨福建设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45%)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侨福控股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55%)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9年12月25日,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黄婉芯。锦鸿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锦鸿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诺百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百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8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丁秀英。

另查明,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的《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郑重声明”中提到的“总承包商”即为中海公司。

又查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和常宏,而在该院一审审理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二人又作为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根据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股权结构及工商档案记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为实际控制人黄幼华,故属关联公司。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的从未将拟建成的房产预售给任何人的《郑重声明》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承认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售房合同)自相矛盾。中海公司诉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一审中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常宏,也有悖常理。一审诉讼中,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予认同,双方在诉讼中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据此,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企图通过诉讼使侨福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事实。上述行为侵害了申诉人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055.15元,由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055元。同时,该院还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一、对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对丁秀英、黄婉芯各罚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