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底中海公司申请对侨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300万元)。2009年2月8日,锦鸿公司以侨福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高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院2009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送达后生效。2011年6月,锦鸿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同年9月20日相关部门根据黑龙江高院的(2011)黑高法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土地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之后锦鸿公司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12)哈仲裁字第1044-1号裁决、(2013)哈仲裁字第018号裁决。 再查明,1、2013年5月27日,中海公司作为申诉人以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该院对该案依法审查后予以再审;同时请求在审查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15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2、2013年8月16日,侨福公司工作人员周晓龙受托领取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25日,周晓龙在接到黑龙江高院电话通知领取开庭传票后,因该人再不接听法院送达人员电话及侨福公司公司地址变更未予登记,致再审公告送达并予以了缺席开庭。锦鸿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后,2014年6月18日周晓龙又代表侨福公司对黑龙江高院送达的上诉状予以了签收。本院二审期间,2014年8月14日,周晓龙代表侨福公司在本院送达的传票、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廉政监督卡上签字,但侨福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致本院公告送达并缺席进行了二审开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黑龙江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是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黑龙江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申诉,该申诉并非再审申请,我国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诉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该申诉提出时间虽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中海公司的有关申诉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据此,锦鸿公司关于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黑龙江高院无权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高院再审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根据黑龙江高院再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订立的售房合同反映两公司具有较高的利益关联关系。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售房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8日,约定锦鸿公司购买侨福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商服楼、地下车库等共计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房款总额计2.94亿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付4800万元(约占总房款的16%),同年8月15日,付1.47亿元(占总房款的50%),2006年3月31日给付所余房款1.47亿元。同时约定,定金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款,否则合同自动失效;1.47亿元首付款,锦鸿公司须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款,否则需按总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侨福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截至2005年8月31日,锦鸿公司已向侨福公司付款146110800元。根据该售房合同显示的计划竣工日期2006年9月1日及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2005年9月8日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等事实,侨福公司在项目尚未施工建设、竣工日期尚不确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也未约定交房日期的情况下,锦鸿公司即支付大额度购房款且未约定侨福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有悖常理,该售房合同在形式上虽为房屋买卖关系,但上述事实亦反映双方具有紧密关系,在利益上具有趋同性。 (二)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过程难以反映双方存在真正的利益冲突。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从锦鸿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侨福公司所建房屋并未按约竣工和交房,但锦鸿公司于2009年2月8日才向黑龙江高院诉请侨福公司退还购房款,在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更至2011年6月22日才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0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手续。据此,锦鸿公司对侨福公司长期不当占有其公司巨额购房款项成本考量较少,尤其是判决生效后,锦鸿公司近二年时间亦未积极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除双方具有共同利益外已非其他原因可以合理解释。第二,从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其除请求返还支付购房款本金外,利息部分仅请求侨福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该请求不仅未考虑侨福公司未及时竣工和交房等对自身有利因素,同时还主动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该主动放弃虽属私权处置范围,人民法院不便审查,但可以佐证双方并无利益冲突。同时,侨福公司诉讼中虽抗辩不应支付上述活期存款利息,但在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侨福公司承担活期存款利息后,其并未采取上诉等措施对其一审抗辩予以回应,也不合常理。第三,在本案一审期间,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虽具有形式上的主张和答辩,但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损失的实际数额、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等,均无实质争议,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外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诉讼中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即售房合同,均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合同原件,亦佐证双方对售房合同所涉利益的关切程度。第四,从代理人的委托情况看,锦鸿公司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和常宏(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为2009年2月至同年6月),也是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2)哈仲裁字第1044-1号裁决)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仲裁案件2008年12月16日受理,2012年7月7日作出裁决,期间代理人为袁军和常宏),可见,袁军和常宏具有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诉讼和仲裁活动的事实,锦鸿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法律专家,根本不知道律师有利益冲突查证的义务,且认为双方的共同委托行为并不违背常情、常理,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同时委托行为可佐证双方具有紧密关系且享有共同利益的合理性,锦鸿公司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之间的诉讼缺乏实质的利益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