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鸿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恢复该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判断不能成立。1、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为同一人,属关联公司,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投资股东不是同一公司,案涉的购房合同是锦鸿公司的重大投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只是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字。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即使存在所谓的关联交易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各自的《章程》对外承担责任。锦鸿公司向侨福公司支付房款是公司行为,且黄幼华是在不同时间段担任不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再审判决据此推断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根据。2、侨福公司《新晚报》的声明与双方签订有售房合同书并不矛盾。一是,侨福公司的单方面声明不能否认双方2005年7月签订售房合同的事实,法院不应据此剥夺锦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的售房合同及交易已于2009年6月9日被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无效,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侨福公司在《新晚报》的声明是2010年9月12日。三是,锦鸿公司无权干涉侨福公司声明的内容。3、侨福公司和中海公司的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与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相同,也并不有悖常理。锦鸿公司不是法律专家,锦鸿公司聘请袁军、常宏担任诉讼代理人时,根本不知道侨福公司在有关案件中委托过上述代理人。同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审查是否有利益冲突并接收当事人委托是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锦鸿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也不会考虑。退一步说,即使知道侨福公司聘请过上述律师,经相熟关系介绍和引荐委托律师,也是人之常情,根本不违背常理。4、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诉讼中,双方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交易行为,有诉请、有答辩,有举证,有确认,也有不予认可的表示,再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认定事实不清。5、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逃避债务事实不清。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售房合同签订及房款给付等事实。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通过银行转帐进行了付款,锦鸿公司不可能预见2005年9月8日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2008年12月的仲裁,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双方虚构事实,串通侵害中海公司的利益是主观臆断,损害了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中海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再审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院对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该判决随后生效。中海公司对此应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受理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违反了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形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再审申请的期限规定。再审判决中,法院对锦鸿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未予以回应,明显属于偏袒。 中海公司答辩称,(一)再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纠纷系虚假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具备虚假诉讼的客观条件。侨福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设立时其董事长为黄幼华、董事为马先萼、黄侨翊,股东是黑龙江侨福公司和香港侨福公司,香港侨福公司即为黄幼华控制的英属维尔京注册的公司。该公司2006年股权变更后,其董事长仍为黄幼华,董事为马先萼、黄侨翊。2009年12月,侨福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黄幼华之女黄婉芯、董事为马先萼、黄幼华。锦鸿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投资股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诺百福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为马先萼,董事为黄侨翊、黄婉芯(诺百福公司的董事同为黄幼华、马先萼)。2008年,锦鸿公司股权转让后,董事长变更为黄幼华、董事为黄侨翊、黄婉芯,马先萼为监事。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董事住所信息反映,黄幼华、马先萼、黄婉芯的住址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三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事实,锦鸿公司并不否认。因此,可以认定黄幼华系侨福公司、锦鸿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尤其是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2009年诉讼期间,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一人,具备操纵虚假诉讼和伪造虚假证据的客观条件。锦鸿公司以再审判决仅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即确认原审合同和交易虚假,属于偷换概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多个法律事实证明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交易虚假,再审判决并非简单以侨福公司的《声明》和售房合同存在矛盾即作出虚假诉讼认定。一是售房合同关于侨福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锦鸿公司的记载与《郑重声明》中侨福公司至2010年9月末未出售房产的表述存在根本矛盾。二是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2005年9月8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而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8日,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有悖常理。三是在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售房合同原件,锦鸿公司作为买房人对此竟未留存,有悖常理。四是侨福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4年度至201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表明,侨福公司2005年至2011年期间无任何销售收入,且在2005年特别注明亏损及非正常原因是“无收入,项目正在建设”。这与售房合同体现的收取锦鸿公司巨额购房款存在明显矛盾。再审判决中,锦鸿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应足以认定属虚假房地产交易。锦鸿公司作为侨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对侨福公司所发声明不知情予以抗辩,不能令人信服。同时,再审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无效与认定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不矛盾,锦鸿公司认为售房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可能再认定为虚假,该上诉理由不合逻辑,属无理抗辩。3、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同时聘请律师袁军和常宏作为仲裁和诉讼代理人,进一步印证了两公司间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策划了本案原审的虚假诉讼。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的仲裁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2009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2012年6月7日作出裁决。在此期间,侨福公司聘请的代理人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和常宏。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自2009年2月8日立案到2009年6月9日作出判决,锦鸿公司聘请的代理律师也是袁军和常宏。即2009年6月9日该案一审判决前,袁军和常宏既是侨福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也是锦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侨福公司和锦鸿公司同一时间段委托袁军和常宏作为仲裁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事实证明,两公司对该两位代理律师的工作是认可的,否则,侨福公司绝不允许正在担任自己仲裁代理人的律师又担任锦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自己当庭对抗。结合两公司的关联关系,显然可以印证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的利益共同体身份,属共同策划、参与了本案的虚假诉讼。4、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抗辩。原审诉讼中,侨福公司虽对锦鸿公司不能举示售房合同原件表示异议,但对锦鸿公司诉称的购房款证据予以确认;侨福公司一方面辩称锦鸿公司主张的房款利息没有根据,一方面却对判决其给付利息350万元不予上诉。结合本案的案情,侨福公司和锦鸿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的所谓付款,实际上是为了骗取外汇在境内“落地”目的而虚构的交易背景,有关款项折为人民币资金入境后,即被黄幼华控制的侨福公司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挪用,款项并未入账,也没有用于工程建设。这可以解释买卖双方均未保留合同书原件但售房合同却保存在外汇管理部门及1.4亿元巨资注入涉案工程但工程却停工烂尾的原因。(二)本案再审程序正当,不存在时效瑕疵。根据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属于人民法院为打击虚假诉讼以自查自纠方式依据职权提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不受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据此,锦鸿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此外,本案再审的启动,也是基于中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启动的,原审执行中,锦鸿公司的执行侵害了中海公司享有的标的物优先权益。(三)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策划、实施本案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利用虚假诉讼确认债权,违法保全侨福公司的资产,阻却中海公司债权的执行。纵观本案,中海公司在仲裁中于2008年12月底对侨福公司的唯一资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保全金额300万元)。锦鸿公司于2009年初即提起原审诉讼,并于同年6月通过控制侨福公司不上诉等取得生效判决,而在仲裁中侨福公司却利用鉴定程序等不断拖延仲裁裁决时间。同时,锦鸿公司2009年6月取得上述判决后,却一直不予执行,直到2011年6月22日才申请执行,此时已近执行期限届满。申请执行后,锦鸿公司再未提出任何要求,对能否取得、何时取得侨福公司的还款并不在意。可见,锦鸿公司的诉讼和执行行为均不正常,其目的就是利用锦鸿公司的巨额债权对应的查封措施保护侨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抗中海公司债权的实现。另根据中海公司了解,侨福公司惯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且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