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并标明“与原件一致”的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拟证明一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据二、证明煤炭价格的(2015)陕证民字第00226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艺华海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意图是煤炭价格下跌,企图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全部转嫁商业风险;证据三、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宏盛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在此期间中艺华海曾派人参与煤矿管理并了解煤矿销售、分红、停产和关闭等情况。中艺华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对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证据二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煤炭价格与中艺华海提出解约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即工资表首页盖章这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附后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以工资停发来证明煤矿关闭是不成立的。 二审期间,中艺华海先后向本院提出了七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这七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内容是:1、申请向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调取余海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询问笔录、《陕西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2014)095号协查函所列问题的回复》、陕西省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查函的回复》。2、申请调取陕西省榆林市H8整合矿区应遵守的整合步骤以及整合进展的相关材料。3、申请向陕西省人民政府调取陕政函【2010】214号文件。4、申请调取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自2010年至今各年度的缴税资料、年度会计报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报告、年度资料与企业存续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所有文件。本院认为,中艺华海申请调查的上述证据属于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中艺华海的申请不予允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另查明,2013年6月份,涌鑫矿业就H8整合区整合方案,已经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的表述有误。H8矿区整合方案至今也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这里的批复内容实际上是指2012年7月18日府谷县国土局主持召开H8、H9整合矿区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即涌鑫矿业同意不参与两个矿区的经营,也不参股,由两个整合主体对其予以补偿的方案。2.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发出《催告履行通知函》,要求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余海军在收到此函件后15日内完成政府文件规定的H8整合矿区的所有整合工作,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预核准手续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并将35.5%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否则中艺华海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3.2011年1月26日签约时榆林地区块煤的价格为840元/吨,沫煤价格为800元/吨。2013年9月5日,中艺华海向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发函提出解约时榆林地区块煤价格为540元/吨,沫煤为360-390元/吨。4.2011年2月17日,中艺华海支付了第一批投资款人民币1.75亿元之后,曾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派遣钱斌、倪同德、孙环怀、叶进和宫贺等人参与了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的管理。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是否需发回重审;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和中艺华海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否处分了案外人涌鑫矿业的合法权益导致该合同书无效;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是否违约致中艺华海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件是否需发回重审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涌鑫公司是否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艺华海首先是投资购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35.5%的股权,以期获得整合矿区的主体资格,矿区整合完成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保证中艺华海在新公司中仍然持有35.5%的股权,矿区整合完成之前中艺华海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取红利。由于涌鑫矿业在中艺华海起诉之前经县政府协调已明确表示在整合矿区不经营、不参股,对涌鑫矿业的补偿只涉及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或矿区整合后新公司对涌鑫矿业的债务问题。因此,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在《投资合作合同书》中承诺保证中艺华海在整合矿区后成立的新公司中享有35.5%股份的承诺并没有处分涌鑫矿业的权益,涌鑫矿业不具备本案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中艺华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复印件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府谷县第二轮煤炭资源整合协调会会议纪要》只有复印件,一审程序中未出示原件,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即予认定确有不当,但二审期间,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提交了府谷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并注明“复印属实”的上述会议纪要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中艺华海提出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中艺华海是否收到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2013年6月10日邮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中艺华海已经收到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函告中艺华海要求其派人办理矿区整合预核准手续邮件的事实并无不当。其一、现有证据表明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正确写明了收件人的地址和收件人名称,且有邮政局妥投的证明,应推定中艺华海收到了该邮件。其二、对是否收到该邮件,中艺华海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中艺华海在一审庭审时主张没有收到这份邮件,即使收到该邮件也是空的。二审期间又称签收该邮件的人不是中艺华海员工。其三,至于函件的内容,如果收件方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邮件系其他函件,就应推定收件方收到的就是发件人所发邮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艺华海关于证据复印件和是否收到邮件的两项理由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而且,中艺华海关于证据复印件和是否收到邮件的上诉主张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证据复印件的瑕疵在二审中已经得到了纠正,一审法院推定中艺华海收到2013年6月10日宏盛煤矿、梁东泰煤矿所寄邮件并无不当。因此,中艺华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将该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