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天地公司所谓的未到期的保修金实际是防水工程的总价款,而不是保修金,对方理解错误。目前防水工程造价一般占工程总造价2.8%以下。鹭港二期0705#楼防水工程的造价为318866.17元,0706#楼为316988.5元,0835#楼为384414.2元,0836#楼为363078.05元,车库为989340.11元,防水工程总造价为2372687.03元,故未到期的5%防水保修金是118634.35元。 综上,中南建筑公司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改判新天地公司向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7802.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新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定案单形成后,无论是依据定案单还是二次审计结论,我方尚欠中南建筑公司1000万左右,故我方支付相应款项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表现,而非认可定案单。宏大造价事务所二次审计结论作出后,安装部分扣减款项中南建筑公司汤国兴已经签字认可,但对土建部分扣减款项拒不认可,没有签字,而以定案单提起诉讼,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二、2014年6月30日所谓的承诺只是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盖章所需,明确了内容不作为审计承诺。并且承诺函针对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而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不仅需要内部审计更需要也实际进行了外部审计,承诺函不能否定已经发生及中南建筑公司全程配合宏大造价事务所二次审计的客观事实。该承诺函也不是发给中南建筑公司,至于其如何取得,我们不知道。故请求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是以定案单还是宏大造价事务所审计结论为依据?二、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定案单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从定案单的名称看,双方当事人没有使用“预结算”、“估算”等代表不确定性结论的名称,而是使用了“定案单”,此处的“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确定性的结论。新天地公司主张定案单仅仅是阶段性结算成果,不具有终局性,但中南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新天地公司有义务对“阶段性结算成果”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其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定案单的内容看,定案单系对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审定造价汇总表及地下车库、洽商、外网审定造价表等的再汇总,以上各项工程的审定造价汇总表有新天地公司相关结算人员程翠芬、郑璇、赵新红等的签字确认,亦有中南建筑公司黄红利、沈鑫金的签字确认。同时,以上各审定造价汇总表又由各结算子项汇总而来。如鹭港二期0705#楼审定造价汇总表由土建部分的主体、内装修、外装修、零星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等共计22874720.87元加安装部分的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共计2813794.74元组成。最终,确定中南建筑公司送审金额为136729646.5元,新天地公司审减金额为12277912.98元,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该定案单底部建设单位审核人处有程翠芬、郑璇、赵新红的签字,部门经理处有方斌签字、主管领导签字处有刘里江的签字,还加盖了“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的印章。同时,该定案单亦有中南建筑公司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应当说,定案单内容上是客观有据的,程序上是规范严谨的,应为双方认真核对的结果,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三,虽然定案单没有加盖新天地公司的公章,但是加盖了新天地公司运营管理部的公章。运营管理部作为新天地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务,其意思表示是客观真实的,对新天地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并且,定案单、各项工程汇总表及各子项结算上还有新天地公司结算人员、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以上人员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新天地公司承担。同时,该定案单并没有注明结算成果仅作为初步结算,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或者需要第三方审计,因此,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事实上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合意。中南建筑公司主张以定案单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宏大造价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定案单作出后,新天地公司与宏大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南建筑公司也派人参与了数据核实工作。但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报告后,甲乙双方应在9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由上可知,工程结算工作由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完成,并未约定引入第三方审计。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函件中亦表明“结算时只需内部结算即可,无需经审计部门结算”。其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公司将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对其进行复核审计。但是该规定作为新天地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证据显示新天地公司向中南建筑公司明示该规定且中南建筑公司也认可其效力,故中南建筑公司没有遵循该规定的合同义务。虽然中南建筑公司参与了宏大造价事务所的审计工作,但其解释为是“因新天地公司声称其预算人员离职未移交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基于内部存档管理需要补全相关数据、资料,并因此请求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协助,而非被告知进行工程二次审计。”考虑到该评估结论系新天地公司单方委托,取费方式为按审减额的5%收取,故该结论显然不能成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使按照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来执行,“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于宏大造价事务所没有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均未签章认可,所以也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河北高院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先行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