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南建筑公司在起诉时申请保全新天地公司164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包括328万元存款担保),唐山中院于7月22日冻结新天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6394206.49元。但此后唐山中院在未得到中南建筑公司同意且未出具解冻裁定书的情况下,于8月2日便擅自解除了新天地公司约1290万元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以新天地公司的高价劣质房产取而代之。唐山中院直到8月26日才告知中南建筑公司这一情况。唐山中院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请求予以纠正。 新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唐山中院在新天地公司超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保全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未不当。1、2013年3月27日定案单并非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仅是初步阶段性成果,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新天地公司自2011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对工程款竣工结算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审核成果的基础上,公司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虽然中南建筑公司否认知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但其在定案单形成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定案单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在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二次审核后,中南建筑公司派员配合宏大造价事务所审计并签字确认安装部分的审核结果,在知悉土建部分审减达405万元以后,才妄图以初审定案单作为“最终结算结果”而恶意提起来本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中南建筑公司诉请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河北高院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定案单显示,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送审金额为136729646.5元,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审减金额为12277912.98元,应扣款项中水电费为1694577.5元。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二次审计,宏大造价事务所经审计认为初审结果存在17项误差,累计应审减金额为4331777元。另对于中南建筑公司主张的612120.49元零星项目款,新天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 关于已付款问题。中南建筑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为109986051.7元,新天地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110708353.15元,差额为722301.45元。上述已付款差额的构成为:2041.2元阻燃板材料款,364666.26元水电费差额(新天地公司二审中主张垫付的水电费总额为2059243.76元,双方签订的定案单确认的水电费总额为1694577.5元),307124.99元维修费用,48469元刘小勇土方队土方款。针对上述付款差额,新天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材料进场验收单》、发票、协议书等证据,中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41.2元阻燃板材料系其使用,水电费金额应以双方定案单确认为准,维修费不予认可且属于反诉范畴,48469元土方款属实但已包含在其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内。 河北高院认为,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天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从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定案单形式和内容看,有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减金额及应扣款项,底部有新天地公司审核人、部门经理、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运营管理部印章,亦有中南建筑公司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内容完整、形式完备,应为双方认真对账核对的结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新天地公司提供的邮件、短信、名片及宏大造价事务所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新天地公司委托的二次审计,只是对宏大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应再审减4331777元的结论不予认可,故目前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造价问题上存在的争议是:在定案单审定金额124451733.5元基础上是否还应再审减4331777元。在双方对此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唐山中院本应就争议部分委托鉴定,而不应释明双方对全部工程委托造价鉴定,亦不应因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而径行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二审的客观情况,为及时解决双方矛盾纠纷,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先行判决,中南建筑公司可就4331777元争议审减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核减。故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24451733.5(双方初次申请金额)-4331777(争议审减金额)+612120.49(零星项目款)=120732076.99元。关于已付款,中南建筑公司自认的金额为109986051.7元,对于争议的四笔付款:2041.2元阻燃板材料款和48469元刘小勇土方队土方款,新天地公司提供了相关凭证,中南建筑公司虽予以否认或认为已包含在自认已付款金额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两笔付款应计入已付款;对于364666.26元水电费差额,因双方在定案单对此已进行了核对确认,故新天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07124.99元维修费用,因新天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该费用不能计入已付款,如确已发生其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已付款金额应为109986051.7+2041.2+48469=110036561.9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0732076.99-110036561.9=10695515.09元。另中南建筑公司主张自双方签订定案单三个月后即2012年6月28日起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