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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南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山中院(2013)唐民初字第196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南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山中院(2013)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新天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南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0695515.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29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50000元,由中南建筑公司负担27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9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

新天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均查明,定案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结果,中南建筑公司全程配合了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的工程款二次审核,但二次审计结果没有获得新天地公司或中南建筑公司任何一方的认可。故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工作实际没有最终完成,新天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根本无从判断。所以唐山中院一再向中南建筑公司释明:如果法院认为定案单并非最终结算,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工程价款。但中南建筑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此情况下,唐山中院认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并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河北高院根本没有查明当事人共同或单方认可的工程款,也未就应扣的材料款、水电费等取得一致意见,已经发生的维修费也没有对账和扣除,当事人约定、法律所规定的保修金也没有核对和扣除,就先行判决。本案根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先行判决的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双方达成共识后,新天地公司一次性付清保修金。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限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鹭港二期0705#、0706#楼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除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0705#、0706#楼保修期到2015年9月10日届满,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保修期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中南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21页也不得不承认,其诉请的15077802.29元工程款中包括保修金622.26万元,没有到期的是3283585元(0705#、0706#楼防水是1082867元,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是2200718元)。除了保修金额需结算完成才能确定以外,保修金还远没有到给付期限,更不应支付未到期的保修金利息。但二审判决要求给付的工程款10695515.09元就包含了全部工程保修金。事实上,中南建筑公司除了工程逾期完工之外,根本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新天地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垫付了保修金和赔款几十万元。

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唐山中院(2013)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中南建筑公司承担。

中南建筑公司答辩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认定了定案单的效力,但又以中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新天地公司委托的审计,且中南建筑公司对二次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为由,变相否认了定案单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1、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二次审计。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报告后,甲乙双方应在9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即工程结算工作由双方完成,没有约定第三方审计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无第三方审计的任何约定。2014年6月30日,新天地公司在发给中南建筑公司的函件中明确“结算时只需内部结算即可,无需经审计部门结算”,新天地公司的这一陈述真实还原了事实真相。2、河北高院将新天地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定性为工程的二次审计是错误的。首先,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是其单方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未与中南建筑公司就此达成合意。其次,中南建筑公司派人去审计单位是因新天地公司声称其预算人员离职未移交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基于内部存档管理需要补全相关数据、资料,并因此请求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协助,而非告知进行工程二次审计。再次,即使中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审计单位提供了一些数据、资料,也不能据此认定定案单无效或涉案工程必须要二次审计。3、2012年3月27日双方完成定案单后,新天地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完成了结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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