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二轻大厦不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王启志已合法继受取得房产的使用权,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查封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产权具备可转移登记给购买人,而非查封财产实体权利的审查标准。原审判决套用该规定作为审查房产解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给出的理由是阜承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后,继续查封的理由已不存在。5、王启志是针对2012年10月16日的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和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作为审查先前查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有违正当法律程序,且该裁定也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只能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查封房产,以查封房产方式加重购房者的交易风险和合同负担,有违司法应有的公平正义。综上,王启志已合法受让取得诉争查封房产的使用权,可以阻却、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二轻大厦第15层第3单元房产停止执行。 蔡福英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抵押、冻结。2、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王启志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可依法查封、抵押、冻结。况且诉争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应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3、本案房产虽登记在二轻联社名下,但阜承公司与二轻联社的协议已明确“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为阜承公司所有。阜承公司向王启志出售该房产,王启志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正确。若按王启志所主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轻联社而非阜承公司名下,则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更无权将房产出售给王启志,《房产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王启志更无权提出执行异议。4、一审法院通过(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撤销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同时该裁定明确了“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阜承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所分配的房产,为其所享有权益49%的一部分,故本案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具有法律依据。5、阜承公司对一审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后撤销了(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了(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阜承公司并未对(2013)闽执异字第2号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6、“二轻大厦”房产系阜承公司占有的繁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王启志虽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交付房产,房屋的权益仍属于阜承公司,故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所有的房产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 其一,“二轻大厦”系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繁荣公司依约可取得“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而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现有证据已经佐证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王启志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以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主张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王启志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启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启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