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裁定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及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繁荣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两份收据均可由繁荣公司自已制作,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执行人繁荣公司至今未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说明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收支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即使2500万元转让款的收、付均系通过现金交易完成,也应向法院说明具体细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至今异议人繁荣公司未予举证,故异议人阜承公司关于由“魏立州通过其澳门的合作者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向繁荣公司支付了对价”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繁荣公司欲清偿其所欠他人债务,完全可直接将款项转给债权人,而繁荣公司将款项先转往阜承公司,然后再通过阜承公司的网银账户支付给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常理,且繁荣公司也未向法院说明其通过阜承公司向何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的依据所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繁荣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自称将款项用于清偿其他未经诉讼确认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之情形不符,故应予撤销。但异议人阜承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的权益,并接受了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6470.313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阜承公司占有的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应予追回,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在62049802.88元范围内,追回异议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异议人阜承公司如认为其受让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二轻大厦项目的财产权益及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人蔡福英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撤销(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判项。变更二、三项,即变更判项中阜承公司的诉讼地位,判项中的其他内容不变。 案外人二轻联社、王启志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人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王启志起诉时为了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繁荣公司与王启志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王启志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的房产,面积合计706.52平方米,单价14800元,合同总价款10456496元,协议签订之日王启志向繁荣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628万元(约60%)。繁荣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讼争房产交付给王启志使用,且与王启志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交房后为王启志办妥产权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0日,王启志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约定总价款10456496元。2(1)2011年1月7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体现王启志往萧渊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2)繁荣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收到王启志先生买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厦门市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房产的首期购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笔款项已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厦门建行税保支行,萧渊),我公司已收到”,证明王启志已支付购房首期款500万元,繁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3、2011年1月7日阜承公司(预约出卖人)与王启志(预约买受人)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确认二轻大厦系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合作开发的办公写字楼项目,依据二轻联社2010年8月26日签署同意的《知会函》,阜承公司有权处置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的房产。鉴于该项目已建成完工,并且由于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房屋买卖尚需批准变更用途,尚不具备将转让房产的产权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条件,故此签订该协议。合同并约定,王启志向阜承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面积299.98平方米,单价14800元,总价款4439704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全款,购房款支付给阜承公司。证明王启志与方凤珍、王启志对王启志向繁荣公司认购的房产进行了析分,由王启志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房产,价款4439704元。4(1)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王启志出具的指令汇款函,载“请将款项汇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颜红,账号,开户行建行湖滨支行;(2)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体现王启志向上述颜红账户转账100万元,并写明“缴房款”;(3)阜承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王启志开具的收据,载收到王启志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预购房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向王启志开具的收据,载收到王启志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预购房款100万元,证明王启志于2012年8月8日转账支付100万元至阜承公司指定账户,阜承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王启志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5、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内容为“依照我司与厦门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使用协议,现我司将二轻大厦十五楼3单元房屋交付给用户王启志使用。该房屋使用人保证其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应费用”。证明阜承公司已将讼争房产交付给王启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