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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志、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3年12月6日,王启志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1、阜承公司2011年1月7日和2012年8月8日向王启志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但补充加盖阜承公司印章。2、阜承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购房说明及收款确认书》,内

2013年12月6日,王启志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1、阜承公司2011年1月7日和2012年8月8日向王启志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但补充加盖阜承公司印章。2、阜承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购房说明及收款确认书》,内容体现阜承公司确认王启志曾向繁荣公司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房产,已支付房产首期购房款500万元。之后王启志与方凤珍、王启志对认购房产单元和首期购房款进行分割,并分别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其中:王启志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房产,分割首期购房款200万元,另向阜承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即王启志共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

蔡福英质证称:1、对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在2010年8月20日之后,二轻联社仅认可阜承公司对二轻大厦房产的处置权,故在签约时,繁荣公司对讼争房产已无处分权,该合同系繁荣公司无权处分而签订,且合同体现的内容认购房产共有四个单元,与此后王启志主张的实际购房情况不一致,因此不真实。2、对2011年1月7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繁荣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开具的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进账单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只能体现王启志与萧渊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而萧渊既非繁荣公司登记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不能代表繁荣公司。3、对王启志与阜承公司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阜承公司经办人员签名,且王启志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买卖双方签约时间。从合同内容上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是预约合同,而非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王启志应当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无其所主张的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剩余20%购房款的内容。4、对阜承公司的指示汇款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指示将购房款转入个人账户就是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阜承公司开具的收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王启志提供的《交房通知函》是一份在复印件上加盖阜承公司印章的所谓“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即使真实,该函件的内容体现的也仅是阜承公司通知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正式的交房手续应当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办理,故该所谓交房通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房通知,不能证明王启志已占有使用讼争房产。6、对于王启志补充提交的证据,阜承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上虽加盖印章,但不能认定为原件。该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王启志付款的事实。阜承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购房说明及收款确认书》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案处理应以王启志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王启志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王启志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王启志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王启志,由王启志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王启志享有购房款债权。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启志在本案庭审时表示其于2012年8月份领取讼争房产的钥匙,至2012年10月11日讼争房产被查封,间隔时间较短,尚未能及时招租使用,后期物业公司也不允许业主进行装修或使用。

王启志起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蔡福英与繁荣公司、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蔡福英的申请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厦门二轻大厦(以下简称二轻大厦)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层。由于其中第十五层第3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已由王启志受让取得使用权,并在被查封前交付使用,为此王启志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启志的异议。王启志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认为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王启志对被查封的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2010年12月10日,王启志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4、5、6单元房产,合同价款10456496元,后王启志依据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500万元,上述投资权益实际由王启志、方凤珍、王启志共有。繁荣公司收到首期购房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繁荣公司将其对二轻大厦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要求认购人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为此王启志与方凤珍、王启志商议,将原认购的房产和500万元首期款进行分割,由王启志认购十五层第3单元。王启志遂与阜承公司签订认购讼争房产的《房产预约认购买卖合同》,价款为4439704元。王启志于2012年8月8日支付100万元后,实际共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余款待房产产权登记至王启志名下时缴交。阜承公司于2012年8月2日通知交房。自房产交付后,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已对讼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王启志签订购房合同、付款以及受领房产的时间均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其受让取得讼争房产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二、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执行标的物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标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王启志所购买的讼争房产经政府批准属二轻联社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只是二轻大厦建设项目的合作一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三、继续查封二轻大厦的理由已不存在。(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是基于阜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查封二轻大厦房产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现(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已将阜承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排除其被执行人的地位。显然继续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以“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款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难于提取”为由驳回王启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讼争房产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前,王启志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完全有正当理由。即使执行法院认为王启志尚欠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部分购房款需要支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王启志发出履行通知,而不能直接查封使用权已转移给王启志的房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对二轻大厦第十五层第3单元房产停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福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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