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获利情况问题。奥林公司委托金实公司代繁涉嫌侵权玉米种子时将品种编号为PS6,且奥林公司对金实公司称该品种是河北客户委托代繁。金实公司虽然是专业的种子繁育单位,领取了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但在生产种子过程中,并没有能力用简捷的方法辨别奥林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是否为侵权品种。从签订合同到生产种子直至诉讼,无证据证实金实公司明确知道该代号为PS6的代繁品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金实公司在接受委托代繁玉米种子过程中,不具有与奥林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金实公司作为专门的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在接受奥林公司委托大面积繁育PS6玉米种子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上严格审查代繁的种子是否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有义务审核委托种植品种的权利证书,但其未要求奥林公司出示有权繁育该玉米品种的相关手续,说明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金实公司因其过错侵害了敦煌先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向敦煌先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额也应根据其所得利益确定。金实公司提交其所获利润仅为20184元的说明无相应财务票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金实公司的获利情况不明,且生产出的玉米均已交付给奥林公司,其获取的仅是一定金额的代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其向敦煌先锋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金实公司关于其受委托繁育种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委托人承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金实公司在20万元的金额之内与奥林公司承相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敦煌先锋公司要求金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3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侵权责任问题。因奥林公司、金实公司一直是以PS6玉米种子的名义进行繁育,其侵权行为对先玉335玉米品种带来的市场影响难以查证,也未给品种权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故对敦煌先锋公司要求奥林公司、金实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敦煌先锋公司认为本案奥林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并申请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因本案是敦煌先锋公司以奥林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查本案确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未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函告二审法院。故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应继续审理。对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及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敦煌先锋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奥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玉米品种权的行为;3、奥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先锋公司损失17万元;4、金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先锋公司损失3万元;5、驳回敦煌先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奥林公司、金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0元、翻译费200元,以上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8990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即由敦煌先锋公司负担90%,计71091元,奥林公司、金实公司各负担5%,计分别负担3949.5元。 敦煌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认可敦煌先锋公司利润损失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又酌定奥林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为敦煌先锋公司销售利润之半确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敦煌先锋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先玉335”每公斤利润的审计报告,结合涉案侵权人生产“先玉335”种子数量为265.092吨的事实,敦煌先锋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可以准确计算的,且计算结果远远大于敦煌先锋公司诉讼请求的300万元,二审法院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仅为17万元,明显违背法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奥林公司和金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申请人奥林公司答辩称:1、敦煌先锋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奥林公司不构成侵权;3、用以计算经济损失的证据系敦煌先锋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申请人金实公司答辩称:1、金实公司受奥林公司委托代繁种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金实公司接受委托代繁种子所得的利益仅为2万元,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2万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先玉335””是同一品种,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敦煌先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数额的计算;3、金实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敦煌先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先玉335”的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其全资子公司先锋海外公司与敦煌先锋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关于“先玉335”等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期限多于三年,但应遵守2006年12月18日品种许可协议第十条项下对于许可期限的规定。而根据该2006年签订的协议第十条,协议至下列日期中较早者到期:2025年12月31日或者本协议提前终止的日期。另据敦煌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先锋国际良种公司2010年6月《声明》,可以确认敦煌先锋公司取得“先玉335”品种权生产、经销的许可。根据经公证认证的2010年6月签署的授权书以及先锋国际良种公司2014年7月《声明》,可以确认敦煌先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敦煌先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奥林公司对有关授权手续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奥林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