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二,由于奥林公司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反映该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状况,也无法查实奥林公司侵权所得利益。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奥林公司委托金实公司繁育“先玉335”种子的总重量,参照敦煌先锋公司2010年、2011年销售利润,并结合敦煌先锋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同时综合考虑奥林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为粗放型繁殖、加工、包装,其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实际比敦煌先锋公司高,而实际利润比敦煌先锋公司低等客观情况,最终酌定奥林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为敦煌先锋公司销售利润的一半。对奥林公司辩解因客户认为该批种子不合格拒绝接受而被迫转商,其仅提供数张出库单以证明该批种子转商,但未能提供该批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及其转商的种子确为涉案玉米种子的证据,且该公司财务账目中未反映转商的情况,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金实公司是专营种子的部门,在接受奥林公司委托繁育种子时,理应严格审查奥林公司是否取得该种子繁殖权,而其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与奥林公司签订繁育种子协议,并已实际交付繁育的种子,其行为的实质是协助奥林公司侵权,金实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金实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但鉴于该公司所繁育的种子是由农户繁殖,且其说明了与委托人的关系、并积极配合调查,该公司实际取得的利润很少等因素,酌定金实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与奥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其取得的利益为限。金实公司关于其无主观过错且双方协议中明确法律责任由奥林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敦煌先锋公司要求奥林公司停止侵权、登报声明、并将繁育的“先玉335”种子转商或做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种子已实际不存在,无需再判令奥林公司停止侵权,并将种子转商或灭活性处理。鉴于奥林公司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未给敦煌先锋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故对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登报声明,不予支持。对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赔偿维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兵八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奥林公司赔偿敦煌先锋公司损失180万元,金实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与奥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敦煌先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890元,由敦煌先锋公司负担12000元,奥林公司负担15890元,金实公司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敦煌先锋公司、奥林公司、金实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应双方申请委托北京外国语大学同文翻译社就敦煌先锋公司提交的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对其英文授权书及附件翻译的中文译本无异议。该授权书等证据载明:2010年6月24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敦煌先锋公司等三公司为国内“先玉335”玉米品种的被许可权人,享有收集证据、提起并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权利。该授权书上有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总裁PaulE.Schickler的签字和被授权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日,经美国艾奥瓦州州务卿MICHAELA.MAURO委任的该州公证员出具文书并签字盖章,证实:亲自到场的PaulE.Schickler为上述公司的总裁,负责上述文件的执行;上述文件已获得公司董事局授权,以公司名义在上面签字。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领事于2010年7月2日出具认证文件,证明上述文书上艾奥瓦州州务卿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MICHAELA.MAURO的签字均属实。 2、二审庭审中,金实公司陈述一四三团六连5号、6号地种植的就是其受奥林公司委托代繁的PS6玉米品种。金实公司还陈述,在繁育PS6玉米及秋收分拣、拉运种子过程中,奥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对此,奥林公司未予否认。 3、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其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2011年10月19日,该中心受敦煌先锋公司委托,对原编号为一四三团六连5号、6号地的送检样品进行真实性检测,采用的敦煌先锋公司送样的“先玉335”对照样品经与农业部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部保藏中心)提取的品种权保护标准样品的指纹比较,在40个引物位点上差异位点数为0。检验依据是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检测结论为无明显差异。 4、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本案涉嫌侵权玉米品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 5、一审法院根据敦煌先锋公司的申请,调查发现奥林公司的财务账目不全,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涉及本案繁育种子支付的费用及转商的票据均不在财务账目之中。 6、奥林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金实公司领取有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7、敦煌先锋公司未提交其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的相应证据。 8、二审庭审中,敦煌先锋公司以奥林公司故意非法制种且不依法建立档案为由,申请将本案奥林公司及负责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书及附件,生产经销许可协议及公证书,领事认证文件,缴纳年审费收据,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书,北京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说明,“先玉335”玉米利润审计报告,特约经销商协议,销售发票,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货运清单,金实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