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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其次,关于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120亩土地又出租给易缘公司进行公墓开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强制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指定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不宜变价的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因为,租赁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

其次,关于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120亩土地又出租给易缘公司进行公墓开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强制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指定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不宜变价的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因为,租赁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为执行法院监控。而本案中的强制管理的方式比较特殊,是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一并交给路星公司进行管理,则路星公司在代表齐天园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必须以不损害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路星公司将案涉120亩土地出租给易缘公司是否违反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其按易缘公司销售收入的25%收取租金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至于出租120亩土地给易缘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问题,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事前是否告知管理人此类行为应经人民法院同意。而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超越强制管理范围,事实认定亦属不清。

三、关于张俊明的代理资格问题

齐天园公司虽被路星公司托管,但该公司在和管理人路星公司利益对立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有权委托具备代理资格的公民或者法律工作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高明远仍然是工商登记载明的齐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的前述规定,其有权代表齐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在2011年宁夏高院启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时,张俊明即以齐天园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被高明远代表该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宁夏高院对张俊明的代理行为一直认可,所以,张俊明应当被视为齐天园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本院复议审查期间,高明远再次代表齐天园公司对张俊明参与本案复议程序进行委托授权。鉴于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一般从宽掌握,而张俊明的代理活动在2015年2月4日之前即已全部完成,加之考虑到齐天园公司被路星公司托管的特殊情况,对张俊明是否具备齐天园公司员工身份,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的陈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代理资格。因此,路星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问题

本案中由于是将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权交路星公司进行管理,路星公司在管理期间事实上控制了齐天园公司,齐天园公司在此期间所生债务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问题,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宁夏高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路星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8-3号裁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案外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另行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亦应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8-3号裁定中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救济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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