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1日,鸿兴达公司(甲方)与富田公司(乙方)、银川林场签订《三方交接土地协议书》,由鸿兴达公司将前述1500亩土地中,西十一斗渠以北、中心大道以东,面积约为817亩的部分返还给银川林场,由该场与富田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2002年8月5日,富田公司与银川林场签订编号为103号的《银川林场体制改革后土地置换承包合同》,承包该场土地1000亩(实际即为鸿兴达公司返还给富田公司的817亩,但相关合同在土地面积的表述上前后不一),承包期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30年。 2004年3月8日,银川林场下发《关于同意在银川林场荒沙土地上兴建宁夏齐天园公墓的决定》,同意富田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兴建齐天园公墓,四至位置为:南至西十一斗渠,北至区建五公司农场地界,西至鸿兴达农场地界,东至大地公司土地,面积为817亩。同年3月10日,富田公司为筹建宁夏环保陵园公墓,再次与银川林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代替双方2002年8月5日签订的103号承包合同,约定富田公司承包林场1000亩沙荒地,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至2034年2月16日,价格为每亩每年20元,共计60万元。 2005年4月21日,银川林场又与齐天园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银川林场与富田公司2004年3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51年1月16日,承包费相应增加60万元。2005年12月15日,银川林场为齐天园公司颁发银国用(林)字第12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17亩,使用年限为50年。2006年11月21日,银川林场向齐天园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齐天园公司欠缴60余万元承包费没有付清,为此:1、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并从2006年11月25日起限期在30日内解决地面附着物。2、如在2006年11月25日内不缴清承包费将申请银川中院终止拍卖。2006年12月18日,银川林场给齐天园公司下发《废除补充协议通知》,以该公司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原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废除所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2007年4月9日,银川林场给宁夏工商局发函称,齐天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其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请求该局责令齐天园公司停止经营活动。 2006年8月14日,因富田公司与农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银川中院作出(2006)银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富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农行营业部对抵押的1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营业部于2006年8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此前,由银川林场出具、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证明》称:“兹有富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原承包合同开发荒沙地约一千伍佰亩,当时因地界不清,我场于二○○四年经过项目开发公司重新丈量后,确定实际开发面积为817亩。”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农行营业部和被执行人富田公司共同协商选择,银川中院于2006年9月20日委托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81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530.35平方米进行评估。2006年10月13日,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6)(宁夏)博源(估)字第157号《农业用地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案涉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地公司用地、南至西十一斗渠、西至鸿兴达农场、北至区建五公司农场;评估用途为农业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为1993年5月至2015年底;评估价为土地经营权81.24万元,地上建筑物10.56万元,共计91.80万元。 2006年11月10日,经农行营业部和富田公司共同协商选择,银川中院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拍卖。同年11月14日,开元公司在宁夏《新消息报》及该公司网站发布拍卖公告,定于11月28日上午10:00举行拍卖,后该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在《关于金凤区银川林场西部一宗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结论》向银川中院报告称,第一次拍卖会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而流拍。2006年11月29日,开元公司在《新消息报》及该公司网站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12月13日下午3:00举行第二次拍卖。该次拍卖由高翔和杜金梅(系高翔母亲)二人进行竞价,高翔以590,000元的价格拍定。2007年6月6日,银川中院作出(2006)银执字第153-1号裁定,裁定将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上房产过户给高翔。 2007年6月28日,富田公司、高翔、银川林场签订《宁夏富田农牧业有限公司荒地承包权过户协议》,约定:银川林场承包给富田公司的817亩荒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至高翔名下。 2009年4月21日,齐天园公司被强制管理期间,该公司(乙方)与李伟奇、窦才华(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由于银川林场重复发包,甚至将甲方从砖渠村承包的约70亩土地也租给乙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乙方排除妨害。基于此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银川林场122亩土地中的110亩及承包砖渠村的土地约70亩,交给乙方继续使用至2033年,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使用费共计380万元,其中2009年8月30日前付款18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支付50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赔偿费后,应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或将其交付乙方。 二、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情况 1996年2月,高明远(出资23万元)、高志启(出资7万元)作为发起人成立富田公司。 2004年10月25日,银川市民政局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宁夏民政厅)请示,请求批准与富田公司在争议土地上兴建宁夏环保陵园公墓。2004年12月13日,该厅批复同意。 2005年3月8日,银川林场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证明称,2004年3月10日该场与富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是高明远租赁的土地。2005年3月10日,由高明远(50%)、高翔(25%)、高明山(25%)作为发起股东发起成立齐天园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注册资本为高明远所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价值。 2005年11月8日,宁夏民政厅同意宁夏环保陵园公墓变更名称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7日,高明远、高明山、高翔召开股东会,决定:将齐天园公司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减至200万元;高明山、高翔二人退出公司。 2006年8月31日,高明远、高明山、高翔为甲方,路玉柱(路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代替双方此前签订的《出资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齐天园公司55%的股权,其中高明远转让15%,高翔转让20%,高明山转让20%;乙方支付转让的对价款为200万元;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及时解除齐天园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抵押担保责任;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及时解决齐天园公司与地条钢厂(即上文所称与窦才华、李伟奇纠纷)所占用土地,使其不影响乙方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