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案外人高翔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强制管理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而宁夏高院在未对案涉财产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就作出8-1号裁定。(二)我通过银川中院的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宁夏

案外人高翔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强制管理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而宁夏高院在未对案涉财产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就作出8-1号裁定。(二)我通过银川中院的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宁夏高院早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即已知晓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高翔,而不属于齐天园公司,却仍然将其交付强制管理,剥夺了案外人高翔的财产使用权。(三)本案系因我提出案外人异议所引起,宁夏高院刻意忽略我的异议,至今未对我的异议作出裁定,且8-3号裁定至今未能执行,路星公司一直侵占我的土地。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督促宁夏高院尽快执行裁定,尽快归还我的土地,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1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2008年10月9日,宁夏高院以被执行人齐天园公司无力履行债务、殡葬管理部门已经责令其停业整顿、申请执行人愿意接管并投入资金建设后续工程为由,作出8-1号裁定,主要内容为:(一)将齐天园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以下简称银川林场)植物园两侧两公里处的在建工程、承包自银川林场的公墓用地817亩,连同齐天园公司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以经营利润的80%偿还债务,20%按股权比例分红,强制管理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14.94%)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对于每年实际经营利润额的确定,如一方有异议,双方可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定。(二)齐天园公司未结清的在建工程和绿化工程欠款,由路星公司代为偿还,还款时间接强制管理经营时间相应顺延,还清为止。新形成的债权数额应通过委托审计确定。(三)路星公司因完成齐天园公司墓地后续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代齐天园公司向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局交纳的罚款而形成的债权,也应通过上述强制管理经营方式偿还,还款时间接以上强制管理经营时间相应顺延,还清为止。新形成的债权数额应通过委托审计确定。(四)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强制管理期间,不得对齐天园公司财产采取抵押、担保、变卖等处置措施,齐天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强制管理期间,可以采取派驻出纳的形式对路星公司管理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的正常经营。(五)在齐天园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路星公司应将上述固定资产和建成的全部设施交还给齐天园公司。(六)路星公司强制管理期间,致使以上管理经营财产灭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路星公司强制管理期间,如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导致齐天园公司墓地经营资质被取消,本案不再恢复执行。

路星公司管理期间,2011年7月,案外人高翔以银川中院已裁定齐天园公墓占用的8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异议。在审查案外人异议过程中,2012年3月22日,宁夏高院作出8-2号裁定认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已达3年之久,但该案清偿债务数额不清,应当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经营及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由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共同管理齐天园公墓并停止销售。综上,裁定中止8-1号裁定中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强制托管经营的执行。

2013年11月26日,宁夏高院根据天华所的鉴定报告,作出8-3号裁定认为,齐天园公司与路星公司原有债务共计本金11,333,467.16元,利息9,712,498.02元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方式无效果;路星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与易缘公司签订协议,将120亩土地承包给该公司,超出强制托管经营范围,也未经法院同意。同时,案外人高翔持银川中院拍卖裁定主张817亩土地的使用权,使托管经营出现障碍。综上,裁定:(一)终结宁夏高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二)路星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归还给齐天园公司。

本院另查明:

一、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情况

1993年2月13日,银川林场与高明达、高明海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后者承包经营银川林场土地1500亩,承包经营时间为1993年到2016年底。

1998年10月30日,银川林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出具证明,同意宁夏富田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将原承包给高明海等人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向该行抵押贷款。1998年12月富田公司与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前述1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房产为农行营业部设定抵押,借款本金80万元,抵押土地使用权评估值4,856,415元,房产评估值31,175.48元。

1999年2月18日,富田公司与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签订协议,将前述1500亩土地转由鸿兴达公司承包。同日,银川林场就该宗土地与鸿兴达公司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1500亩土地由鸿兴达公司承包;承包经营时间自1999年2月18日至2029年2月18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