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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07年5月11日,宁夏民政厅检查组以齐天园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尚未理顺,与地条钢厂存在土地归属方面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 企业 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营销活动。同年

2007年5月11日,宁夏民政厅检查组以齐天园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尚未理顺,与地条钢厂存在土地归属方面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营销活动。同年7月17日,宁夏民政厅下发宁民办(2007)108号《关于责令宁夏齐天园骨灰公墓停止销售墓穴及开展相关宣传活动的通知》,以齐天园公司在整改期间设立销售处、在媒体上发布销售广告等理由,限该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前交回《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立即停止墓穴销售及宣传活动。

齐天园公司交路星公司强制管理后,2008年11月24日,宁夏民政厅发出宁民办(2008)173号《关于同意宁夏齐天园骨灰公墓恢复正常经营活动的通知》,同意齐天园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2011年5月26日,齐天园公司与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齐天园公司将公墓中的120亩土地承包给易缘公司,使用期10年,易缘公司负责在承包的墓地里建设公墓并销售,齐天园公司负责收取销售收入的25%。

2012年12月3日,宁夏民政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联合发布宁民发(2012)189号《关于2012年全区星级公墓评审结果的通报》,将齐天园公司(以“银川市仙居园”名义申报)评定为“五星级单位”。

三、齐天园公司被路星公司管理期间的收支盈余情况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宁夏高院委托天华所对齐天园公司被强制管理期间的收入、支出和负债等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所先后出具了四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情况如下:

(一)2013年4月7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所列齐天园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为:1、销售收入22,394,264.00元。2、费用支出为18,265,639.57元。3、盈亏情况。托管期间累计亏损277,597.9元。4、16号判决债务数额11,333,467.16元,利息7,890,179.54元。6、路星公司托管期间以借款形式投入现金3,987,124.87元,利息1,020,695.80元。

(二)2013年7月25日,天华所又出具《关于齐天园公司817亩土地和200亩土地现有资产和投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土地区分为817亩部分和200亩部分,资产总额20,173,198.59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亩土地现有固定资产19项,金额7,861,641.70元。2、817亩土地现有固定资产8项,金额6,778,759.01元。3、无法分清楚200亩或者800亩土地的固定资产共8项,金额5,532,797.88元。

(三)2013年9月3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1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列明:1、16号判决债务数额11,333,467.16元,合计计提利息7,135,040.92元。2、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路星公司向齐天园公司借款2,140,306.00元,补提利息48,220.13元;托管期间净增借款3,987,124.87元,利息1,020,695.80元。

(四)2013年11月1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列明齐天园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收支情况为:1、实现销售收入10,083,814.00元。2、销售成本1,799,951.67元。3、费用支出12,502,949.81元。4、鉴定期间累计亏损4,219,087.48元。5、鉴定期间计提本案利息2,577,457.10元。6、齐天园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其他应付款为28,733,802.51元,其中,对路星公司应付款为27,049,64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一、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应否终结强制管理;三、张俊明是否具备代理资格;四、托管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分析如下:

一、关于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裁定时,还应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8-3号裁定作出的原因,是案外人高翔对8-1号裁定指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启动审查程序并作出8-3号裁定,因此,8-3号裁定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其权利能否阻止执行。但是,8-3号裁定既未将案外人高翔列为异议当事人,也未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违背法定程序。

其次,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宁夏高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主动审查强制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如果将此程序视为执行行为的监督程序,则在该程序中应当仅审查执行行为,而不应当涉及案外人异议的内容。但是,8-3号裁定混淆两类不同程序,在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异议理由审查的情况下,却认定案外人异议构成强制管理的实质性障碍,实际上变相认定了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事实不清。同时,8-3号裁定也未告知异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程序亦明显违法。

二、关于应否终结强制管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强制管理齐天园公司的效果问题。审计报告表明,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不但没有清偿案涉债务,债务数额反而不断增加,主要原因是管理和财务费用过高造成。但是,应当看到,齐天园公司在路星公司管理之前,已经因债务纠纷和管理不善等原因被民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路星公司受托管理后,重新取得了民政部门恢复经营的许可,还使该企业在行业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是强制管理期间投入过大、成本分摊过高所致,还是路星公司滥用管理和控制权利、虚增费用等原因造成,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均未认定,事实不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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