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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杨新源申诉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2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1792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2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1792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杨新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杨新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792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对于一个可拆卸更换的部件,用一段插接、一端螺钉固定的安装方式是非常常见的;补充证据3中弹性钢板和软弹材料也是一端用螺栓和排种盒连接,也是可拆卸更换的,在机械领域中,同样的部件客观上解决同样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挡帘的可拆卸更换在现有技术中根本未予以提及是错误的。杨新源的上诉理由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惯用技术手段,应当认为存在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可拆卸,在公知的机械领域,可拆卸的安装手段就是插接等。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可拆卸安装的手段,因此,应当认为存在技术启示。

天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就是要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补充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三项区别技术特征:1.排种窗口一侧安装着通过压板压紧的胶皮挡帘;2.压板和胶皮挡帘的一端与挡壁上设置的侧向插接凹槽相配合,另一端通过螺钉固装在排种盒壳体上,胶皮挡帘的侧部盖在排种盒的排种窗口上;3.在压板上设置着与胶皮挡帘盖在排种盒排种窗口形状相适应的缺口。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补充证据3公开了种粒孔的外口(相当于排种窗口)设置软弹材料(相当于胶皮挡帘),并设置弹性钢板(相当于压板),该防漏板起到密封作用,防止未落入到种粒孔中的种粒被排出,解决排种时多排漏排的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压板和胶皮挡帘的安装方式,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螺钉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日常的生活常识中,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是惯用手段,其实质就是在密闭腔的出口处采用盖板的安装形式,能够实现拆装方便,例如:手电、电视遥控器的电池盒部分的盖板,一端插接、一端用螺丝、螺钉固定,而且在外壳上还留有与盖板形状相适应的凹台,许多其他应用上的电池盒也是这种结构;几乎所有电脑机箱的侧板,均是一端插接一端用螺丝、螺钉固定,且主机箱外壳还留有与侧板形状相适应的凹台;补充证据3中,弹性钢板一端是螺栓固定,另一端没有描述如何固定,但粘结、插接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防止种子被碰伤,在压板和胶皮挡帘设置着缺口,并且压板上缺口形状和胶皮挡帘盖在排种盒排种窗口形状相适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补充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17922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一审判决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挡帘的可拆卸更换,而挡帘的可拆卸更换是本专利要解决的重要的技术问题,但第17922号决定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现有技术中的排种盒挡帘存在拆卸不便,不能重复使用等技术问题,就不会想到将排种盒挡帘设置为可拆卸,而由于没有想到或从现有技术中没有得到在精量穴播器排种盒中使用可拆卸更换挡帘的技术启示,则不会进一步想到使用什么形式的可拆卸更换挡帘。二审法院不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创造性判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文件后进行的事后判断。按照三步法的方式判断时,以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还原作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创造过程。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只要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三种情况,就认为具有技术启示,而无需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要意识到存在相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区别技术特征2系压板和胶皮挡帘的安装方式,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由于此种安装方式是公知常识,就此即可认定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一审法院认为还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到排种盒挡帘存在拆卸不便、不能重复使用等技术问题方能想到将排种盒挡帘设置为可拆卸才能认为存在技术启示,这是错误地理解“技术启示”的判断原则,实际上在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中增加了一个判断要素。一审判决的上述判断方式显然违背了“三步法”判断创造性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杨新源关于一审判决创造性判断错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179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维持第17922号决定。

天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生活领域中的技术常识作为本专利所属领域公知常识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是惯用手段以及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的安装方式是公知常识,所举的例子是日常生活领域中的现有技术,并非精量穴播器种盒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错误。本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生活常识。二审判决将生活中的人作为本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并且采取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存在错误。本案中,本专利用于工业生产,本专利用胶皮挡帘代替原有的密封隔腔装置,挡帘采用一端插接、一端螺钉固定,是为了方便拆卸起到密封作用的胶皮挡帘。二审判决使用的现有技术即电视机遥控器、电脑等,用于生活领域,电视遥控器的电池盒盖板是为了拆卸电池方便,电脑机箱的侧板是为了防尘。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发明目的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用途和产品最终形态完全不同。现有技术不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相对于补充证据2结合补充证据3、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补充证据2未公开挡帘和压板,补充证据3只公开了挡帘是弹性的,补充证据3中的种粒孔与本专利中的排种窗口不相当,补充证据3中的软弹材料、弹性钢板与种粒孔是在一条线上,软弹材料与种粒孔的整个外口相接触,必须通过面接触来防止多排漏排,而本专利中的挡帘、压板只盖在排种窗口的一侧,是通过线接触来防止多排漏排,两者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四)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3未被补充证据4所公开。本专利中压板上设置的缺口与胶皮挡帘盖在排种盒排种窗口上的形状相适应,要大于胶皮挡帘上的缺口,而补充证据4中加强板与升运器刮板上的缺口大小是一致的。天诚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