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定赔偿适用时将维权费用考虑进去,并不意味着不适用法定赔偿时就不能另行计算维权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对于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新特丽公司赔偿其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敦煌先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为3万元。一、二审法院以维权合理费用规定在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为由未支持敦煌先锋公司的有关合理开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因敦煌先锋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何种贬损,故对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中,敦煌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声明放弃对四团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四团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三、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500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四、驳回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1元,共计104941元,由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