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5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董新伟的证词和四团提交的种植制种亩数及单产的证明可以认定,新特丽公司在四团种植“先玉335”的面积为838亩,亩产量为313.58公斤。敦煌先锋公司提交的酒泉神航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度每公斤“先玉335”可获得单位净利润为13.16元。敦煌先锋公司主张以此单位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举出反证予以否定。敦煌先锋公司主张按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故以新特丽公司生产的亩数×亩产量×单位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即生产的亩数838亩×亩产量313.58公斤×单位利润13.16元=3458185.32元。敦煌先锋公司主张以新特丽公司生产的亩数3600亩计算,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3600亩种植均为“先玉335”,故对500万元中的3458185.3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新特丽公司虽对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但未请求人民法院对敦煌先锋公司所依据的利润进行重新审核,也未举出反证予以否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且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而植物新品种权属于财产权,且敦煌先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敦煌先锋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法院已确定了敦煌先锋公司赔偿数额,而调查费、律师费应当是在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故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3458185.32元: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敦煌先锋公司鉴定损失5030元;驳回敦煌先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敦煌先锋公司负担14385元,由新特丽公司负担37415元。 敦煌先锋公司、新特丽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特丽公司在四团种植“先玉335”838亩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庭审中,新特丽公司提交《兵团农一师四团物资调拨单》、《物资材料入库验收单》、《四团供销社入库过磅通知单》、《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学习读本》、《董新伟关于田间取样过程的说明》5份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操作不规范及四团九连二斗四农的玉米已经低价作饲料处理。 二审法院根据新特丽公司的申请,到四团调取了以下有关九连二斗四农玉米种子做饲料处理的8份证据:《2011年承包职工兑现情况表》(一)、《2011年9连制种玉米入库情况汇总》、《粮食检验单》、《四团供销科入库过磅通知单》、《材料保管明细账》、《预收账款》、《四团与新特丽公司制种玉米结算对账情况》、《情况说明》。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兵团农一师四团物资调拨单》、《物资材料入库验收单》、《四团供销社入库过磅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学习读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董新伟未出庭作证,对其作的说明不予确认;对《2011年承包职工兑现情况表》(一)、《2011年9连制种玉米入库情况汇总》、《粮食检验单》、《四团供销科入库过磅通知单》、《材料保管明细账》、《预收账款》、《四团与新特丽公司制种玉米结算对账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情况说明》因新特丽公司与四团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与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四团九连二斗四农种植的玉米种子已经低价作饲料处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特丽公司委托四团种植XT-25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敦煌先锋公司享有的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侵权面积是多少;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四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新特丽公司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是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待比品种XT-25由一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从四团九连二斗四农地块中提取。一审法院虽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取样,但取样过程客观、真实。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取样不是法院证据保全的必备程序,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取样的过程,一审法院的证据保全程序合法、有效。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以法院保全的玉米种子为待比品种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新特丽公司侵权的依据。新特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取样过程不规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敦煌先锋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面积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从九连二斗四农地块抽取35个玉米果穗,并未从九连一斗四上与三斗三下这两个地块里抽取果穗,依照扦取的样品需具备代表性和客观性的规定,35个玉米果穗仅仅能代表九连二斗四农,不能同时代表九连一斗四上与三斗三下。因此,依照证据保全过程中取样地块的面积,新特丽公司种植被诉侵权玉米种的面积应确定为485亩,新特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侵权面积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