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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关于焦点二,敦煌先锋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及新特丽公司的获利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经济损失应是在被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间接损失为因

关于焦点二,敦煌先锋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及新特丽公司的获利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经济损失应是在被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间接损失为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敦煌先锋公司以其单方委托酒泉神航会计师事务所作的《2011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所载明的2011年度“先玉335”单位利润为13.16元/公斤为依据计算其直接损失,新特丽公司与四团对此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不具有代表性,敦煌先锋公司以此作为计算其直接损失的依据,并未考虑到先玉335在新疆市场的占有率、认同度等风险因素,敦煌先锋公司主张以审核报告的利润为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新特丽公司关于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新特丽公司是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问题。一、二审期间,敦煌先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涉案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已经进入种子市场,且新特丽公司以此获得了具体经济利益的证据,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线索予以查证,因此,敦煌先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敦煌先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明显超过50万元,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特丽公司、四团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部分,即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应包括合理维权成本的规定,敦煌先锋公司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合理开销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敦煌先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新特丽公司、四团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由新特丽公司与四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由新特丽公司与四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团与新特丽公司签订《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由新特丽公司提供亲本委托四团繁育1900亩玉米品种HB-09,1600亩玉米品种XT-25,四团将种植任务分配给自己的职工。作为农业生产大集体的四团接受新特丽公司的委托,组织团场的职工种植种子,并负责将职工种植的种子交付给新特丽公司,并从中获取利润。四团不是专业的种子生产企业,其不具备用便捷的方法鉴定、检验玉米种子真实性的能力,同时,新特丽公司并未告知四团其委托种植的真实品种是什么,合同书中的品种代码仅仅是一个编号。四团无法知晓其接受委托种植种子的真实名称,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在诉讼中主动说明委托人。依照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八条,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敦煌先锋公司主张四团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敦煌先锋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商誉因新特丽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煌先锋公司支付鉴定费5030元;驳回敦煌先锋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1元,两项合计99941元,由双方按胜败比例负担,即敦煌先锋公司负担90%计89946.9元,新特丽公司负担10%计9994.1元。一审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新特丽公司承担。以上各项费用经折算,新特丽公司应给付敦煌先锋公司135559.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敦煌先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种子亩数错误。2011年新特丽公司委托四团生产“先玉335”玉米种子的亩数是3550亩,而非一审认定的838亩,更非二审认定的485亩。新特丽公司与四团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约定,新特丽公司委托四团生产1950亩HB-09和1600亩XT-25。法院保全笔录显示:四团职工董新伟证实,新特丽公司委托四团种植的玉米种子都是一个品种。新特丽公司与四团庭审开始均认可在四团生产的都是一个品种,但在鉴定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先玉335”后,又辩解只生产了1669亩。一、二审法院在新特丽公司自认种植“先玉335”的面积为1669亩情况下,却只认定838亩和485亩,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2、二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上适用法律错误。敦煌先锋公司已经提交了生产销售“先玉335”每公斤利润的审计报告,结合涉案侵权人生产“先玉335”数量的证据,敦煌先锋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可以准确计算的。二审法院却以敦煌先锋公司未提供侵权玉米种子已经进入市场和新特丽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为由认定,敦煌先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以本案敦煌先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明显超过50万元为由,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明显违反法律。3、一、二审判决四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生产种子必须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四团不具有生产种子的资质,却接受新特丽公司的委托生产种子,属于非法生产,也未对新特丽公司是否取得所谓XT-25和HB-09的权利证书进行形式审查。在庭审中,四团对种子的处理和流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协助新特丽公司隐匿侵权证据。因此,四团和新特丽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明显,不具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令新特丽公司和四团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被新特丽公司和四团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判令新特丽公司和四团承担本案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