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根据,为原《民诉意见》第271条及第273条。原《民诉意见》第271条系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合并或注

一、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根据,为原《民诉意见》第271条及第273条。原《民诉意见》第271条系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合并或注销而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原《民诉意见》第273条系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日发实业公司由日发总公司相继变更名称而来,该类情形下是否变更被执行人,应当适用原《民诉意见》第273条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原《民诉意见》第271条。原《民诉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按照该条规定内容及主旨精神,日发实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因如下:(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性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处分权利,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执行法院审查是否准许。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变更日发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日发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属于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适格主体。(二)原洋浦中院于2006年12月23日裁定将执行财产抵偿圣泰公司相应债务,并对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本案自此已执行完毕;按照原审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发生于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之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进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即使此后原被执行人存在合并、分立或名称变更等情形,执行法院亦无需变更被执行人。

二、关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由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秀英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如果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洋浦中院调整后的执行财产评估价约5472万元,则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由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日发实业公司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发实业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