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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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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0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日发总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均为张效荣,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

200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日发总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均为张效荣,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从企业登记性质讲,两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日发房地产的投资方为日发总公司,且受日发总公司领导。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日发房地产事实上将全部借款用于日发总公司名下的建设项目,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日发总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日发房地产与日发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根据抵押协议,日发总公司对日发房地产的400万元借款除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外,还承诺以其他财产作担保,直至全部清偿为止。由此可见,日发总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外,还提供了保证担保。综上,本院判决维持(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011年6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洋浦中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解封执行财产并恢复(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原审另查明:1992年10月30日,海口日发实业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效荣,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全资股东和主管单位是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后更名为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

1996年10月24日,海口日发实业公司更名为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日发总公司),主管单位和股东也由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变更为海南省农业企业协会。

2006年4月3日,日发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效荣变更为张孝旺(与张效荣系同一人),并变更了经营范围。

2007年9月1日,张孝旺与广州天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日发总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庆公司。

2007年11月1日,日发总公司更名为海南省天庆投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孝旺变更为谭嘉庆。

2007年11月28日,海南省天庆投资总公司更名为海南天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由海南省农业企业协会变更为天庆公司。

2009年2月18日,海南天庆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日发实业公司)。

原审再查明:2011年7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犯贪污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作出(2011)鲁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该裁定证实:日发总公司是为了争取农业优惠发展资金才挂靠到海南省农业厅、农业企业协会,其没有向日发总公司投资也没有提供经济担保;张孝旺在将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之前,日发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属性都没有改变,仍是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下属企业,两者之间上下级隶属关系没有任何改变,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天庆公司感兴趣的是日发总公司1000多亩的土地,因为这些土地没有交全土地出让金,只能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方法,把日发总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通过卖公司的方式把土地卖给天庆公司;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与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洽谈股权转让业务时,已经知晓日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且知晓日发总公司名下唯一财产(即1000多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并裁定给圣泰公司的事实;天庆公司收购日发总公司股权时,没有得到全资股东和主管单位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相关认可文件;张孝旺在对外转让日发总公司资产的过程中,伪造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股权归属说明和日发总公司账务资料、虚开发票平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把日发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最后,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因犯贪污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

日发实业公司不服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不是(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执行中,法院以失效的评估报告确认以物抵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土地评估价一般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规定,在不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将超出债务实际价值二十几倍的土地、建筑物直接抵价给申请执行人。三、原洋浦中院2006年8月4日(2006)浦中执字第72号裁定“变更海南圣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之后的民事裁定中申请执行人均是“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家”与“嘉”虽一字之差,说明执行法院没有依法查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日发总公司名称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执行法院不予办理被执行人更名是违法行为,致使异议人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依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五、超标执行问题。借款债务以及利息总额是3500余万元,而查封的土地评估值却超过6180万元,海南高院和海南二中院却要以被执行人1104亩价值7.9亿元的土地抵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重新确认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按海南二中院鉴定的债务数额由其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

海南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异议审查案件争议焦点,一是(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是否应撤销,二是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错误,三是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