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是否应撤销。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经过拍卖流拍后,由海南高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裁定以物抵债。后因(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抗诉,海南高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判决维持了(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后原洋浦中院依照海南高院(2004)琼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浦中执字第72号,执行依据为(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依据与(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比,在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上并没有根本性改变,只是在债权数额上进行了调整。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对财产重新评估,但拒绝交付评估费用。在此情况下,法院既无法以当时的市场价值对抵债时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衡量,也无法以后来的评估价值去衡量以前的债务。原洋浦中院将原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一项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审查,将被执行财产评估价值认定为人民币54722999.00元(扣除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513.99亩土地的评估值人民币7086380.00元),而债权总额本息计至2006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55070816.00元。2006年12月23日,原洋浦中院(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裁定,将争议地按人民币54722999.00元抵偿给圣泰公司,冲抵相应价值的债务,终结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未执行部分(人民币347817.00元)。该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分别送达当事人和相关协助单位。此后,(2006)浦中执字第72-2号、第72-3号、第72-4号、第72-5号、第72-6号民事裁定书均未对(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抵债事项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海南高院(2009)琼执监字第494号《批复》确认,(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裁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继续执行。 综上,本案的执行依据正是(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重新执行的问题,在执行中并不存在依失效的评估报告确定被执行财产价值的情况,亦不存在超标执行的问题。(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错误。异议人主张“圣泰嘉园”与“圣泰家园”是两个不同主体,(2006)浦中执字第72号裁定变更“圣泰家园”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异议人该主张应当针对(2006)浦中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出,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况且,该笔误问题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也已经解决,圣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亦是被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无需重新确认。 三、关于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变更。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是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也没有变动。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明知日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被执行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裁定过户给圣泰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得到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买卖公司的方式购买被查封的土地,且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在对外转让日发总公司资产的过程中,伪造日发总公司账务资料、虚开发票平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日发总公司与天庆公司股权买卖过程明显违法,异议人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其系日发总公司变更而来,应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二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日发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 日发实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事由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不是(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二中院依法鉴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是3500余万元,而查封的土地原评估价值却超过6180万元,在不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南二中院却要以被执行人1106.19亩现值7.9亿元(2010年6月评估)的土地抵债,存在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三、本案中,日发总公司的名称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的犯罪行为与主体变更是不同的法律范畴,海南二中院不予办理被执行人更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海南高院:撤销(2012)海南二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原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启动第二次执行程序,按照海南二中院对债务的鉴定总额由其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依法明确日发实业公司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执行依据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三是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 一、关于(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执行依据的问题。(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秀英法院即立案执行并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后以(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将流拍财产以评估价裁定抵债,并终结案件的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协助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对债务本金、利罚息及担保责任进行了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日发房地产、日发总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清偿责任进行了认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海南高院以(2004)琼执字第19号立案执行生效的(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定洋浦中院执行。洋浦中院依照指定以(2006)浦中执字第72号立案执行,并陆续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1至7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 日发实业公司主张(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来依据(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一切执行行为都应予以撤销并执行回转。从三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与(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相比,在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认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判决结果加大了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债权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上进行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对部分改判的判决,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改判的范围内,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严一律执行回转然后再重新执行。因此,以(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04)琼执字第19号及(2006)浦中执字第72号在执行过程中,只需要在新判决债权数额调整及连带赔偿责任变更的范围内进行相应调整,重新计算应执行的债权,多退少补即可。(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评估价裁定抵债后已终结(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协助单位。洋浦中院在并案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日发总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两案的过程中,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确定应执行的债权本息总额为5507.0816万元,扣除不属于日发总公司所有的513.99亩土地的价值708.638万元后,按评估价5472.2999万元抵偿圣泰公司相应债务并终结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未执行部分34.7817万元。海南二中院(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恢复(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正是以(2002)琼民抗字第10号、(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不存在需要撤销(2006)浦中扰字第72-7号民事裁定,终结原审执行程序重新执行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