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履约行为之间的前后关联以及前述逻辑分析,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与该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4.628相比,更符合常理和逻辑,其陈述意见与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显然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前述分析,《156合同》中长麻纱用料系数为4.628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被采用,因此,该用料系数的约定对缔约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约定条款因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被真实采用,且不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目的、其他合同条款的真实有效以及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因此,并不能产生对《156合同》其他各条款效力以及应予解除之后果的实质影响。 同时,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为虚报业绩,与青枫公司采用在合同中虚假约定用料系数的方式,虚构长麻纱产量,其行为有违诚信,本院在此对鑫亚公司予以申饬。但本院也同时注意到,该有违诚信之行为虽不可取,但并不必然导致鑫亚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虚假约定履行合同并据此承担民事责任之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基于对客观真实的尊重,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所采用的长麻纱用料系数2.2,作为合同解除后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返还长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长麻原料的依据。综上,鑫亚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对青枫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组织质证,但该行为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该证据予以质证,鑫亚公司亦充分发表意见,已在程序上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因此,鑫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鑫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156合同》,返还产成品和原料,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156合同》之前,青枫公司的加工行为仍处于持续动态过程。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解除《156合同》,以及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产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并不存在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对《156合同》予以解除的认定及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应为2.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关于《156合同》解除后,青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的判项予以调整,即青枫公司应当按照《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采用的长麻纱用料系数2.2,作为合同解除后其向鑫亚公司返还已加工完成的长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长麻原料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的《亚麻纱加工合同》;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长麻纱用料系数2.2、其他用料系数按照XY-QFYM20121113-JG-GJ-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约定,给付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 三、驳回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644元,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43.13元,由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