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亚麻业务运费确认情况》(以下简称《运费确认情况》)能够证明《268补充协议》和《156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该《运费确认情况》第一条载明“青枫为鑫亚第一批4000吨委托加工《268合同》垫付的原料仓储费、成品运费合计542.09万元(其中953.821吨,运费59.19万元,不在此次运费中结算,在下次加工合同《156合同》中支付”,说明953.821吨亚麻纱在《268合同》中没有生产出来,因此运费不用交付,在下一批《156合同》中加工出来后,再由鑫亚公司支付运费。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青枫公司已加工的工作成果数量,判项模糊,遗漏诉讼请求。鑫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一是解除《156合同》,二是返还剩余亚麻原料883.816吨,三是交付工作成果长麻纱1413.858吨、短麻纱639.713吨。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加工出的长麻纱和短麻纱的数量以及剩余亚麻原料的数量等,判决“青枫公司按照156合同约定给付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这种判项既不明确,又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第11页记载,青枫公司承诺一周内确认加工量,提交法庭。其后,青枫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提交了《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结合该表和5月5日的周报表,可以得出青枫公司自认在5月5日之后加工的1708.608吨亚麻原料,是以2.2的用料系数加工。一审法院收到该表格后既不通知鑫亚公司,也不组织双方质证。直到二审阶段青枫公司查阅卷宗时才看到这份表格,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鑫亚公司诉权。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令青枫公司将实际加工所得的产品全部交付。 2.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的不诚信,两个公司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让鑫亚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更不能放纵青枫公司的不诚信行为。 3.《268合同》有效,《268补充协议》无效,《154合同》无效,156合同成立并生效,但《156合同》中对长麻纱用料系数约定无效。《268补充协议》、《154合同》、《156合同》中长麻纱系数约定,双方处于同一个目的,恶意串通在三份合同中签署的互为关联的条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 青枫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体现了法律的真正含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156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23日,在此之前,《268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至于用料系数4.628的问题,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法律不禁止。其次,按照《156合同》约定,整个生产过程才能生产出863吨长麻纱,青枫公司不存在自行扣留953.821吨长麻纱的问题。第三,双方签订的《156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鑫亚公司也完全承认,一审判决也承认是真实有效的,即说明用料系数4.628也是真实有效的,青枫公司只需履行即可。第四,按照法律规定,鑫亚公司在明知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还要履行,还要做假账、虚增利润,欺骗股民,那么其本身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了鑫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返还原物或者加工出的产品是合同解除的必然结果。而且,其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解除合同,不涉及用料系数的问题,所以用料系数是4.628还是2.2的问题,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青枫公司没有异议;但鑫亚公司提到亚麻是特定物,青枫公司有异议。亚麻是种类物,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及解除的后果,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青枫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亚麻业务运费确认情况》(以下简称《运费确认情况》),记载了“青枫为鑫亚第一批4000吨委托加工(XY-QFYM20110803-YM-GJ-268)垫付的原料仓储费成品运费合计542.09万元(其中953.821吨,运费59.19万,不在此次运费中结算,在下次加工合同XY-QFYM20121113-JG-GJ-156中支付)”等内容。 在《156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报送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载明:一、长麻原料的本期入厂数量为3994.304吨,本期加工耗用数量为2285.696吨,期末库存数量为1708.608吨;本期加工长麻纱产品的数量为85.13吨,期末库存数量为85.13吨;二、短麻原料的期末库存数量为794.97吨,本期加工短麻纱产品的数量为35.68吨,期末库存数量为35.68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报表的起始时间无法看清,但双方均认可报表系自该起始时间至5月5日期间青枫公司的加工进度报表。 以上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鑫亚公司提供了青枫公司制作的《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载明已加工完成的长麻纱数量为863.073吨,短麻纱数量为611.72吨。经本院组织质证,青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其来源提出异议,认为系青枫公司一审期间提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解除《156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解除事项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履行过程中长麻纱实际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 一、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案件事实、数据以及双方履约行为之间的前后逻辑关联,可以认定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