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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2年12月1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156合同》,约定由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长麻、短麻半漂纱。该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为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2.608,梳成麻损耗率为6%,短麻纱用

2012年12月1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156合同》,约定由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长麻、短麻半漂纱。该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为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2.608,梳成麻损耗率为6%,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83,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除此,其他合同内容与《268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该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了3994.304吨进口打成麻。2013年5月5日,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其中记载已消耗亚麻数量为2285.696吨,已加工长麻纱数量为85.13吨。2013年5月7日,鑫亚公司向农垦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156合同》,并主张青枫公司应按2.2的用料系数返还已加工的成品及未加工的原材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156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需解决的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鑫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156合同》名称为《亚麻纱加工合同》,其内容为由鑫亚公司提供原料并支付加工费用,由青枫公司按鑫亚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成果,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故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青枫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无名实践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鑫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156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鑫亚公司主张青枫公司存在未能按时交货等违约行为的问题,由于《156合同》中并无交货时间及不允许青枫公司另行销售亚麻纱的约定,而鑫亚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青枫公司阻碍其监管加工,故该院对鑫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鑫亚公司诉请青枫公司返还原料及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成品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案涉《156合同》解除后,鑫亚公司要求青枫公司返还尚未使用原料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鉴于青枫公司及鑫亚公司均同意对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进行交接,故该院对鑫亚公司诉请青枫公司交付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亚公司亦应按《156合同》的约定向青枫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用。此外,鑫亚公司主张其与青枫公司口头约定双方不按《156合同》所载4.628的用料系数执行,实际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产品,并举示《156合同》之前双方所订立的《268合同》以及青枫公司在履行《156合同》过程中出具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该两份证据看,《268合同》虽约定用料系数为2.2,但其与《156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并无相互准用用料系数的记载;青枫公司制作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上并未记载用料系数,尽管按照鑫亚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可推导出青枫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前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青枫公司辩称“即便2013年5月5日前,其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案涉加工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不能根据加工过程中的数据认定履行全部合同的用料系数”,鉴于青枫公司对鑫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故仅依据《268合同》及周报表尚不足以推翻《156合同》关于用料系数的明确约定,亦不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前述口头约定形成合理确信。况且,鑫亚公司的此项主张亦表明其同意与青枫公司弄虚作假,有违诚信原则,其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鑫亚公司关于青枫公司应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加工成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青枫公司应按照《156合同》载明的用料系数,即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向鑫亚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成品及尚未使用的原材料。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二、青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xy-qfym20121113-jg-gj-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的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案件受理费610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鑫亚公司负担。

鑫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鑫亚公司的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

(一)《156合同》的实际用料系数为2.2。

1.《156合同》约定用料系数与《268补充协议》调整的用料系数直接相关联。正是因为《268补充协议》将用料系数调整为1.44,虚增了953.821吨成品长麻纱,所以《156合同》才约定用料系数为4.628,将实际多产出的953.821吨长麻纱作为《268合同》的产成品。

2.青枫公司2013年5月5日出具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也可证明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用料系数为2.2。

3.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与短麻纱用料系数1.83相互矛盾。如果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为真,则短麻纱用料系数必须调整至0.85,也就是说低于1,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短麻纱用料系数1.83为真,则长麻纱用料系数必须调整至2.2才符合亚麻加工的客观规律。而且,《268合同》以及另案中鑫亚公司委托九三圣龙加工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均为1.83,《156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也是1.83,三份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相同,足以证明三个批次的亚麻原料相同,由此可以推导出《156合同》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应当与《268合同》以及另案中鑫亚公司委托九三圣龙加工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相同,均为2.2。

4.国家经贸委制定的《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规定的用料系数也是1.97和2.5,远远低于4.628,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用料系数4.628违反客观规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