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以148,748,837.4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5,240,119.48元为本金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93,774.04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296.23元,由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承担862,477.8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62,477.81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477.81元,由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承担8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