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共赢公司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 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哈五院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相互矛盾的《审核报告》问题。从一审和本院二审查证情况看,共赢公司曾先后出具过两份金额不同的《审核报告》,一份金额为329,825,640.37元,另一份为299,888,822.13元,但只有329,825,640.37元的报告经共赢公司和哈五院共同签章确认,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四海园公司与共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哈五院称,四海园公司和共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报告设计有委托方、发包方、承包方签章栏,哈五院自身也在其上签章,与该院所称该报告仅供内部参考的主张互相矛盾,不足采信。 三、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哈尔滨日报刊登相关专刊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误,但是,鉴于竣工日期延后2日的认定对四海园公司不利,而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哈五院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亦即视同竣工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是,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将交付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起算之日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可见,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双方当事人在共赢公司《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作为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扣除15日的最后付款期限,哈五院应当在2013年4月9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哈五院未按约定付款,应当从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哈五院和四海园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将2012年8月10日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以及相应利息应否扣减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第6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案涉工程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至,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哈五院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对质保金部分的一并给付未予说明理由欠妥。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质保金和利息一并返还,四海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扣减质保金扣留期限内的利息,该认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质保金扣留期限届满,哈五院未返还质保金,应当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亦即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