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审计的性质为行政监督行为。如将行政审计监督结果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有明确的约定。经查,四海园公司主张以共赢公司审计为准的证据充分。首先,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面审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暂定价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体现了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第三部分第62.1条约定,“监理单位3日内审核完毕后报送至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公司,造价咨询审核公司5日内审核完毕后送至发包人”,体现出造价咨询审核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款审核的内容。其次,从《审计合同》约定方面审查。哈五院在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该合同名称及前言、第二条委托内容、第三条完成时间等内容均明确体现,共赢公司的义务是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方面审查。工程竣工后,共赢公司又按《审计合同》约定出具了2013年3月25日《审核报告》,共赢公司、哈五院、四海园公司三方均在该报告上签章。第四,从行政审计的事实方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未列入审计局的审计计划当中。经对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调查表明,至2013年7月3日,该局方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向哈五院下达正式审计通知书时已是当年11月。审计机关亦证实,行政审计并非所有市属项目的必经程序,审计机关目前对案涉工程造价尚未出具正式、明确的审计结果。哈五院无证据证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被要求进行行政审计。故哈五院主张案涉工程签订时,主管部门就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与上述调查所得事实不符,无法得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为行政审计的明确结论。此外,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已先行就工程造价结算签章确认,即使存在通过两种审计方式确定结算结果的可能,最终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选择了审计方式,故共赢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329,825,640.37元的结果,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哈五院主张应以哈尔滨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252,693,277.43元为案涉工程造价,证据不充分。至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止,哈五院共给付工程款为164,585,520.89元,尚欠165,240,119.48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哈五院并投入使用,故四海园公司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四海园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上浮20%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海园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哈五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240,119.48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774.04元,由哈五院承担862,477.81元,四海园公司承担131,296.23元。 哈五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四海园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哈五院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哈五院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工程造价控制咨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却认定哈五院提交的是复印件,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审查核实。《补充协议书》已将《审计合同》代替,一审法院认定《审计合同》有效错误。(二)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工程价款认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计有特别约定,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是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该局也在进行审计,哈五院目前不应支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共赢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审计业务的审计资质,而且该公司先后向哈五院出具了两份造价咨询结论不一致的《审核报告》,一份造价约3.2亿元,另一份约2.9亿元,自相矛盾,哈五院收到的以上两份《审核报告》仅有共赢公司签章。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仅供哈五院内部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共赢公司与四海园公司恶意串通将《审核报告》交给四海园公司,严重侵害哈五院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认定共赢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四海园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仅是框架部分工程的内部初审报告,不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时间的依据。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四)质保金和相应部分利息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海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从《审计合同》约定内容看,哈五院明确指定共赢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结算,该院以其与共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否认《审计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计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不同的委托内容,《补充协议书》没有变更《审计合同》的条款,《审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第二,哈五院先签订《审计合同》,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显然仅指共赢公司的审计结算。第三,从实际履行看,案涉工程竣工后,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均向共赢公司提交了审计结算所需的全部材料,共赢公司经审计后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审核报告》,三方签章予以认可。2013年6月5日,哈五院又向四海园公司支付30,000,000元的工程款,是对《审核报告》的实际履行。《审核报告》是本案最根本的证据,哈五院在《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及再次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审计结算方式的最终确认。虽然哈五院在一审庭审时又提供了两份《审核报告》,但这两份报告没有哈五院和四海园公司签章,且其中一份与四海园公司提交的内容完全一致,另一份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取费,这两份报告不能否认三方签章认可的《审核报告》法律效力。第四,一审法院已查明哈尔滨市审计局是在2013年7月3日才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审计计划,充分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不是指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二)哈五院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哈五院从本案进入审理程序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包括提出中止审理、管辖权异议等,一审法院已给哈五院充分的答辩、提交证据、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时间,其提出所谓一审程序违法并请求调取庭审录像,是在拖延审理。(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无法律效力。《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附有《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没有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公章。一审法院已向该局核实清楚,此结果并非最终审计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是哈五院所称的审计结算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正确。2012年8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给哈五院,同年8月10日该院投入使用,四海园公司从工程交付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扣除质保金部分的相应利息。 除以下事实外,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