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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0年12月25日,哈五院(甲方)与共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哈五院

2010年12月25日,哈五院(甲方)与共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哈五院委托共赢公司对案涉工程咨询有关内容约定如下:(一)委托内容:施工过程中与造价有关的全面控制咨询;(二)完成时间:甲方应将工程项目所需的要求交代给乙方,作为工程项目造价控制咨询的计算依据,乙方接到甲方交给的工作后,按任务量大小七至三十日内必须完成。

2011年10月1日,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工程相关人员在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和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栏签字确认,但在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等栏没有签字。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C19版刊登《热烈祝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门诊正式开诊》一文,载明: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涉及四个焦点问题,即:一、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三方签章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日以及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四、质保金应否扣留及相应利息应否扣减。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黑龙江高院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四海园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审核报告》和《审计合同》,哈五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对《审核报告》及《审计合同》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哈五院称《审核报告》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哈五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原件的问题。据黑龙江高院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记载,哈五院当庭提交了《补充协议书》,并注明系复印件。四海园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补充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哈五院对该质证意见未提出反驳。而且,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原件并不重要,关键是该协议书是否确实替代了《审计合同》,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补充协议书载明委托内容为施工过程中与造价有关的全面控制咨询,而《审计合同》载明的委托内容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2.1条关于对咨询公司在进度付款中作用的约定可知,《补充协议书》只是在《审计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和结算造价审计两项委托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进度款审核控制的内容,并未否定《审计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原件,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哈五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方签章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至于哈五院所称四海园公司多次到哈尔滨市审计局接受审计,仅说明该公司对行政审计持配合态度,但无法得出其愿意将该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论。由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并不受民事主体的合意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哈五院在本院庭审时声称,案涉工程当然属于行政审计的范围,却一直未提供证据。相反,从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查证的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该局的审计对象,直到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2013年7月3日,该局才依据相关行政首长的批示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前述批示的事实会确定发生。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共赢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哈五院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审计单位系指哈尔滨市审计局,所约定的审计结算指该局的行政审计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