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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如上所述,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共同履行各自在《合作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载体,按照约定,海联公司将“天阔广� 毕钅靠⑷叭鞘姓A镜�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

如上所述,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共同履行各自在《合作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载体,按照约定,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及三亚市政府给海联公司的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而天河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但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468㎡,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判决随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又认定“天河公司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更与其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的事实相悖,事实认定错误。

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7月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天河公司即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日,王家金也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7%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又与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

天河公司从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到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后,再没有向天阔广场项目进行投资,该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在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再次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后续的股东至今也没有完成天阔广场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而且在海联公司得知天河公司转让其所持天阔公司股权的情况后,向天河公司及受让公司股权的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发函,建议新承接天阔广场项目权利义务的股东召开会议以落实完善补充合同条款及安排下步投资开发等事宜,而天河公司、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没有回应,拒绝承认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也不承认海联公司享有天阔广场23.8%的分配权,2009年11月18日,海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于支持。

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三、解除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四、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