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公司答辩称,(一)天阔公司自设立起即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之目的而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在项目公司的权益由其法定代表人邢坚及邢伟代为持有的事实,除海联公司和邢坚、邢伟于本案诉讼之前均予以认可外,邢坚在本案二审期间亦签署并加盖海联公司公章的《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明确自认。上述事实清楚,不容辩驳。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名称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该项目由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开发”;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声明,“我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至于海联公司在项目公司的权益由其法定代表人邢坚及邢伟代为持有的事实,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天阔公司名义上由邢坚、邢伟认缴的238万元注册资金均为天河公司代付,根本没有实际认缴出资。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是海联公司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享有的特殊权利,实为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 (二)鉴于天阔公司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就《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天阔广场”项目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23.8%的投资权益依法已经转化为其对天阔公司享有的23.8%股权,其合同项下的投资权益通过在天阔公司23.8%股权份额得以完全体现和保障。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特别是当邢坚、邢伟所持天阔公司股权明显系替海联公司代持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所谓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海联公司则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采取设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开发“天阔广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因约定了合作方的出资方式、股权比例、注册资金、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其性质依法当属股东出资协议。因此,在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权益均己转化为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对此,《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条“项目公司”第2项明确约定:“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第四条利益分配结束”。而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利益分配定义为:“甲方取得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根据双方上述事先约定,海联公司在“天阔广场”项目的23.8%的合同权益,即所谓的23.8%的分房权,就是指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已就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项下投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予以确认,并且该确认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海联公司的合同权益已经通过在天阔公司的股权份额得以充分体现和保障。因此,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中,海联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独立于上述股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海联公司所谓的邢坚、邢伟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与其无关,其在登记的100%股权之外另外单独享有“天阔广场”项目的23.8%合同权益的说法,与邢坚签署《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中关于先行设立的天阔公司中邢坚、邢伟于所持23.8%日后变更为海联公司股权的自认相矛盾。 (三)天河公司切实履行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义务,其根据公司法律规范转让部分天阔公司股权亦是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违约。海联公司在违约导致天阔公司项目受阻后,反过来以天河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根本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特别是海联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河公司,处分了其在“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退出了合作项目。至此,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以及“天阔广场”项目上已无任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再是合作项目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权主张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按期向天阔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负担了天阔公司和“天阔广场”项目运作至今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额已逾5000万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 (四)天阔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公司法》的保护与调整。海联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投入到天阔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开发资格,是其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属于天阔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律制度,为保护公司财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经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就本案而言,不论海联公司是否还合法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都无权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出资项目建设用地开发资格。海联公司提出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要求天阔公司返还其土地与项目开发权的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