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联公司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二)判决解除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三)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所取得的以协议方式受让三亚市“天阔广场”项目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返还给海联公司,即三亚市政府继续履行与海联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偿合同,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天阔广场”建设项目归海联公司所有。(四)判令天阔公司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选址、环境评估批复等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海南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第一,不可否认,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公司的职能,海联公司在多种场合也表示天阔公司是“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但这些均不能否认的是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海联公司将其拥有的46.5亩建设用地权益及项目权益过户到天阔公司名下,对天阔公司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股东权益。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股权,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海联公司无关,并不能导致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消灭,更也不能导致海联公司对其已经过户到天阔公司名下的46.5亩土地权益及项目权益这种债权的消灭。 如果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海联公司必须与天河公司共同出资、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工商登记,并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海联公司并没有对天阔公司出资,也没有与天河公司共同制订章程,没有参加过天阔公司的股东会,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记载海联公司。 第二、海南高院判决认定“邢伟、邢坚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的规定,代持股权一般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委托持股协议;二是实际出资人真正地履行了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海联公司与邢坚、邢伟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委托持股协议,海联公司也没有实际向天阔公司出资238万元。 第三、海南高院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已骸化”,以此否认海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成立。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骸化”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然后在工商局登记注销法人资格。海联公司并没有经过清算,也没有注销,海联公司并没有终止,怎么可以认定海联公司已经“骸化”?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依赖于是否经营正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仍然享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享有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海南高院以海联公司的股东已改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海联公司已经“骸化”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海南高院判决以邢坚与海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因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邢坚作为一个自然人,不是海联公司的股东,与海联公司之间在财产上也没有混同的情况。邢伟从来不是海联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因此,海南高院判决认定邢坚与海联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根据。 第四、海南高院判决认定“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天阔公司2006年10月设立,《合作项目合同书》2007年4月签订,天阔公司设立时,《合作项目合同书》还没有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合同项目权益怎么可能转化为天阔公司的股权呢?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或者变更,必须由合同的当事人来决定,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决定,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天河公司及海联公司从来没有约定过“天阔公司设立后,双方于《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项目公司的股权”,海联公司也更没有同意将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项目权益转化为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23.8%的股权,海南高院判决完全错误。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项目权益与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东权益来源不同、价值差距巨大。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而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享有天阔广场“全部可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是由于海联公司提供天阔广场项目46.5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从而享有的权益。生效的海口中院(2009)海中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权不等同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项目权益。 第五、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能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定情形导致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的消灭,海南高院判决认定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已经消灭,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只有海联公司及天河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天河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海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恢复原状。 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海联公司已按约提供天阔广场46.5亩建设用地,而天河公司却只投入了2000万元左右,迟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工作。天河公司在未告知海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及关联方王家金持有天阔公司的76.2%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天河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海联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海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天河公司及天阔公司“恢复原状”,将已经过户、更名到天阔公司名下的46.5亩土地及项目批准文件恢复到海联公司名下。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及富丽达公司受让天河公司76.2%股权后,没有对“天阔广场”项目进行任何拆迁和建设,判决天河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海联公司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不存在任何障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60号“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纠纷案”所确定的原则:“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项目公司是该项目合作的载体,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合作各方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另一方面,替代出资一方成为合作主体,与出地一方履行合作协议。”本案系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应依据合作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予以处理。至于天阔公司的股权纠纷,如股东构成、股权的代持和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了天河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天河公司没有上诉,二审判决也确认了一审判决的事实,且天河公司已明确不再出资,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同时,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替代了天河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天阔公司未能完成拆迁任务就是天河公司没有完成拆迁任务,海联公司解除合作合同有理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