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履行拆迁任务的义务问题。拆迁任务的完成并非仅凭天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履行该约定义务,需要依靠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双方达成一致,特别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实施,因此如果没有按时完成拆迁任务是被拆迁人的原因或者是行政许可未获准的原因,那么,无论天河公司如何积极的履行约定义务,均可能仍然无法实现约定拆迁完成目标,但是如此情形下所谓的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张却因少了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而无法成立。事实上,本案没有完成拆迁目标的原因正是由于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动迁导致不能按时完成,但是,天河公司乃至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均一直在努力的推进拆迁。无论是天河公司还是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从来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海联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河公司没有建设安置房的问题。安置房的建设依赖于行政许可及土地取得,本案中所涉安置房的土地因行政许可的原因一直没有取得,直至2013年由天阔公司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获准之后,才使得安置房的建设成为可能,而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可见所谓没有建设安置房也并非天河公司的主观故意造成。 (三)关于天河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阔公司的76.2%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首先,转让股权的行为正是由于海联公司的要求展开的筹资行为,天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坚、邢伟出具给当时的天阔公司全体股东的《关于推进天阔广场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邢坚、邢伟作为天阔广场项目的合作方,以及持有项目公司23.8%投资权益的股东,认为其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没有出资义务,要求其他股东及时足额以增加天阔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股东贷款方式投入资金;要求各股东可以寻求以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方式处置天阔广场项目的投资权益或引进新的合作方、投资方。除擅自违约处置不属于本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外,全体股东均应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以主张优先受让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拒绝接受新的合作方、投资方。这一证据恰恰证明了其后天河公司出让股权、引进新的投资方、增资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应海联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天河公司所转让的是本就属于自己持有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的76.2%股权,至今为止,无论是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所谓海联公司的23.8%收益权还是项目公司原本属于其所有的23.8%股权均未转让,不能构成海联公司所称的天河公司为了转嫁逾期拆迁的违约责任以及实现提前盈利未经其同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将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实际退出了合作,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天河公司的后续股东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再审查明,针对当事人就涉案天阔广场项目争议的拆迁开发建设进度现状及所涉及的三亚市食品厂安置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天阔广场项目拆迁情况等,合议庭专程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政府住房建设局和项目推进办公室就天阔广场项目的现状、拆迁安置、开发建设等问题进行实地调查。从天阔广场项目的实际现状看,从2009年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转到天阔公司名下,至今天阔广场项目所在地域拆迁工作尚未进行。为了解决包括天阔广场项目在内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工作(三亚市食品厂)全部是由三亚市天涯区管委会以政府财政和银行贷款自行投资建设的,由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阔公司所称接受天河公司转让股权的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就为建设安置房工程支付了3.1亿元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二、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三、邢坚、邢伟转让其在天阔公司的23.8%股权,能否产生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以及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 一、关于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权,天河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海联公司23.8%,天河公司76.2%的比例分配;为保障双方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23.8%股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占76.2%股权,海联公司应缴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但随后,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天阔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天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股东为天河公司和三个自然人,其中天河公司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2007年5月9日,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联合致函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将三亚市政府原决定由海联公司与世英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英花园”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项目名称也变更为“天阔广场”。同年5月11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将“世英花园”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天阔广场”,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随后,根据海联公司的申请,“天阔广场”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政府批文全部变更为天阔公司。2008年4月1日,海联公司又致函三亚市政府,承诺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转让给天阔公司。根据该承诺,海口仲裁委于2009年2月2日裁决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天阔公司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天阔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股东为天河公司和邢坚、邢伟、王家金;而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则是在2007年4月23日,合作方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