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两者组成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其差异仅在于被异议商标首字母为大写,而引证商标组成字母全部为大写。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第二,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未加工塑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塑弹性体”。首先,从功能用途来看,未加工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均具有绝缘性、易加工等特性,均广泛用于电器零件、电线被覆、包装材料、容器等领域。尤其在电线被覆等领域,热塑性弹性体已经成为塑料的替代品之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博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欧瑞特聚合物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热塑性弹性体材料(sebs)的用途之一就是用于生产电线的绝缘皮,用以替代属于塑料的聚氯乙烯(pvc)。可见,未加工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同性。其次,从生产部门来看,由于热塑性弹性体系介于橡胶和树脂之间的一种新型高分子材料,两者在生产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生产部门上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多家生产塑料原料的厂商同时也生产热塑性弹性体。再次,从销售渠道上看,许多未加工塑料的经销商同时也经销热塑性弹性体,多家经销塑料的专业网站也同时经销热塑性弹性体,两者的经销渠道存在部分重合。最后,从消费群体来看,由于热塑性弹性体具有塑料的易加工性能,使用简单的塑料加工机械即可很容易地制成最终产品,其与塑料的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尤其在电线被覆等领域,两者面对的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可见,未加工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三博公司及其专家证人周某均主张,热塑性弹性体在学术及国家标准中均被归类为橡胶,与未加工塑料在物理性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认为,首先,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纯粹事实认定,更非科学上的物质分类,而是法律判断问题。商品类似的判断以商品的物理化学属性为基础,主要关注商品的社会属性方面的关联性,即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存在关联性,其核心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容易产生混淆。因此,热塑性弹性体在学术及国家标准中被归类为橡胶,并不影响其在具体案件中与未加工塑料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作为一种介于橡胶和树脂之间的新型高分子材料,热塑性弹性体虽然在本领域的教科书和国家标准中被划为橡胶,但是由于热塑性弹性体的多样性,该领域的学术研究中仍有将其划为工程塑料的作法。例如,专家证人周某作为作者之一发表的文章曾称,聚酰胺弹性团体(tpae)是一种新型的工程塑料及热塑性弹性体。《工程塑料应用》等杂志所发表的部分文章也将热塑性弹性体作为热塑性工程塑料的新品种。可见,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于三博公司及其专家证人周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程度、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首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我国大陆境内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晚自2001年开始,使用引证商标的热塑性弹性体产品就已经在中国大陆销售,自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不到半年的时间其销售量已达26吨多,形成了一定规模。同时,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我国相关专业期刊对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热塑性弹性体已有广泛介绍。应当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我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最后,三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正当性。前已述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我国大陆境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三博公司系从事热塑性弹性体生产的专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从事热塑性弹性体研发的专业人士。有理由认为,三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仅应当了解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亦应当知晓核定使用在热塑性弹性体上的引证商标。三博公司将与引证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上,难谓具有正当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美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6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1760号《关于第3130886号“santopre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先进弹性体系统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第3130886号“santoprene”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