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埃克森美孚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美孚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热塑弹性体”在实际使用中密切相关,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热塑性弹性体是一类在常温下显示橡胶弹性、

美孚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热塑弹性体”在实际使用中密切相关,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热塑性弹性体是一类在常温下显示橡胶弹性、受热时呈可塑性的高分子材料,既具有热塑性塑料的加工性能,又具有硫化橡胶的物理性能,可用一般的热塑性塑料成型机加工。“热塑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热塑性弹性体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名称,引证商标于1985年申请注册时中国尚未采取国际分类,当时属于国内分类第30类“树脂、合成树脂、塑料等”,1988年采用尼斯国际分类时商标局将引证商标转换到第17类。但经查询将“热塑弹性体”划分在“未加工塑料”所在的0108类似群组的情况更多,亦可证明二者应为类似商品。第21760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热塑弹性体”不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错误。(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引证商标“santoprene”早在1976年12月29日便投入使用,发展成为工程热塑性弹性体(tpe)领域的世界知名品牌。引证商标在60多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为商标,指定商品均包括热塑性弹性体。从1999年以来,“santoprene”品牌热塑性弹性体产品每年都大批量地销售到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santoprene”品牌热塑性弹性体被业内网站及期刊广泛报道。(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引证商标并不是英文中具有明确字典含义的词汇,而是原创的字母组合。“santoprene”中的“santo”来自于引证商标原所有人孟山都公司的英文商号“monsanto”的后半部分,“prene”则是标识二烯类弹性体的英文后缀。被异议商标由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以完全相同的排列方式组成,不可能是偶然的重合。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三博高分子合金(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高分子公司)与现注册人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赞斌。三博高分子公司网站宣传其是专业从事热塑性弹性体研究和生产的企业,但其所申请的商标均在“未加工塑料”上注册。显然三博公司对于“未加工塑料”与“热塑弹性体”之间的密切关联性是应知的,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21760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1760号裁定中的意见。

三博公司答辩称:第21760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塑弹性体”不构成类似商品。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科学问题,应以科学技术为基础,依据该商品所在行业的产品标准及科技界的观点,同时正确考虑两种商品的流通渠道及消费者的区分能力。国家标准明确将热塑性弹性体归入橡胶类,属于合成橡胶。高等学校教材、行业书籍等权威出版物均将热塑性弹性体归入橡胶类。未加工塑料与作为橡胶的热塑性弹性体在制作原料、生产装置、物理特性、用途、产品形态等方面均不同,在生产部门、市场流通和消费环节上有巨大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商品。(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孚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按照美孚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也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综合考虑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市场销售、广告宣传、作为知名商品被保护等因素,引证商标根本无法达到知名的程度。(三)三博公司没有抢注引证商标的恶意。三博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创意。由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无知名度,并且三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直是未加工塑料,而不是热塑性弹性体,三博公司根本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四)美孚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采信。

在本院再审审查及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美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博公司均提交了大量证据。美孚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11份),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其中,证据1-1为热塑性弹性体网上经销商信息及其网页链接公证件(含3份公证书);证据1-2为从互联网搜索的“热塑性弹性体”和“未加工塑料”的图片网页公证件;证据1-3为《化工辞典》(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证据1-4为百度百科对“热塑性弹性体”和“未加工塑料”的定义和解释;证据1-5为“热塑性弹性体”划分在第1类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及公告信息;证据1-6为“santoprene”商标异议案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证据1-7为国家图书馆以“热塑性弹性体”作为检索词在塑料行业期刊库的检索报告;证据1-8为三博公司网站页面公证件;证据1-9为三博公司名下商标信息;证据1-10为三博高分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三博公司登记信息;证据1-11为三博公司介绍册。第二组证据(共7份),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证据2-1为“santoprene”品牌热塑性弹性体在台湾的经销商帛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据2-2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经销产品介绍、外包装图片、经销合同等材料;证据2-3为普汇化工新材料(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商业发票、经销产品介绍、外包装图片、经销合同等材料;证据2-4为有关销售发票;证据2-5为有关销售合同;证据2-6为先进弹性体公司“santoprene”热塑性弹性体产品销往中国的提单三份;证据2-7为先进弹性体公司“santoprene”热塑性弹性体产品销售发票12份。第三组证据(共3份),用以证明“未加工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其中,证据3-1为三博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清单;证据3-2为中国科学院院士、塑料成型及模具技术专家申长雨撰写的有关“热塑性弹性体”的文章四篇;证据3-3为塑料报价网上有关“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的报价信息。第四组证据(共8份),用以证明“未加工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两者的类似性和关联性是学术界的公知常识,三博公司对此亦充分知晓。其中证据4-1为美孚公司的官网信息公证书;证据4-2为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4至2013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聚乙烯(pe)和聚丙烯(pp)产品销售数量统计说明;证据4-3为2010-2014年期间,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销售聚乙烯和聚丙烯等塑料产品的9份合同及6份发票;证据4-4为埃克森美孚化工聚乙烯材料宣传手册1份;证据4-5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官网信息公证书;证据4-6为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是我国最早经营塑料原料的国有企业的报道的公证书;证据4-7为申长雨的个人简历公证网页;证据4-8为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赞斌发表的两篇论文。

责任编辑:国平